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4號
ILDV,107,消債職聲免,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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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葉祖新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祖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葉祖新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3月5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3日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反對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 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7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除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731元及國民年 金20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查詢結果可證(見司執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並有債務人所提存摺足稽(見司執卷第70頁至第72頁)。 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每月除 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3,731元及國民年金20元外,並無其 他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然依本院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200元,則 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3,751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5,200 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751元-5,200元=-144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故推 斷其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 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 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 揭債權人銀行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務人 每月所得低於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且 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更無從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逕認 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 財產、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 分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中國信託銀行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實 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又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高額壽險投保資料後,尚查無債務人名 下有何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綜上,堪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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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