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依萍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依萍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月間曾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
並無收入,且聲請人尚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擔保債務77萬9,301元,每期應清償2,839元,另 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未 能提出還款方案,遂調解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 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三、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依法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陳以其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並無薪資收入,僅 有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之情,有 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及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可認屬實。而聲請人所陳報 每月需支付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 、水電費1,500元、雜支1,500元,共計9,300元,以現今社 會消費常態準而言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為本件衡量債務 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依據。而以此聲請人生活固定支 出金額已逾聲請人每月總收入,顯然已無力同意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方案,遑 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且聲請 人目前之債務達989,419元,雖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資料所名下尚有汽車(出廠日期西元2000年)一台、及所 陳報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醫療綜合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然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無法清償債務。況 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謀生方法及可獲收入極為有限 ,亦難期日後能提出適當且可能履行之清償方案,亦有清償 能力欠缺之情。是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情形,其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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