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8號
ILDV,107,消債全,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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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妤蓉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為防止聲請人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 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並無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次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之陳報狀內容可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其試擬更生方案係以其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穩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750元,扣除必要支出 後約有剩餘6,208 元可為更生償還計畫(參見債務人107 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第4 頁),堪認債務人現存財產僅為其 每月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務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 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 為強制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 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另保全處 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 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債務人目前僅 有財產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更生程序既係以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 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 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故難認本件有保全之 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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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