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45號
ILDV,107,司聲,24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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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劉美淑 


相 對 人 張聰民 

      呂美璇  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美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美璇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通知相對人即地上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相對人已未居住戶籍址,且對 其戶籍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故無 法將行使優先承買權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優先承買權通 知,業據其提出郵局退回信封為證,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及羅東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 經礁溪分局函覆相對人呂美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目前行方 不明,另就相對人張聰民部分,經羅東分局函覆經訪查其本 人,相對人張聰民之戶籍址之建物已出租他人,其現居住於 宜蘭縣羅東鎮他址,並無行方不明之情,以上分別有分局回 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除相對人呂美璇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外,相對人張聰民部分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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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