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游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 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 算。又此2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 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 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 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再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可 為參照。是本件被繼承人林財旺身歿之日期為88年2月11日 ,則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適用特別規 定之情事,故本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 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財旺於民國88年2月11日死 亡,聲請人游茂松為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游阿琴(100 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財旺係於88年2月11日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雖提 出被繼承人林財旺及游阿琴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即直系親卑親屬游阿琴(100年4月25日死亡)於生前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旺之遺產。
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
㈡退一步言,縱依聲請人主張認其係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 ,有聲請拋棄繼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25日始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 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卷宗,查知該案件 於裁定前曾於106年11月10日轉知本件聲請人表示意見,嗣 方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及於107年8月22日 為更正裁定,且上開通知及裁定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 年1月4日、107年8月28日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 回證3紙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開庭調查時 ,聲請人游茂松稱居住在戶籍址(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1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歷次之送達地址),因在外地工 作,約十餘日回來一次,弟弟游茂仁收到法院通知時,有稍 微講一下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是聲請 人客觀上最遲應係於106年11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財旺死 亡,而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仍已 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游茂松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旺所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 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