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吳欣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唐錚華
聲 請 人 吳玫萱
相 對 人 尤江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錦麟之繼承人,其執有相對 人簽發予吳錦麟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 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 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 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以,聲請人 就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