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由甲○○為會首,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二七號經營新格美髮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許孟玉),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編號一至十八民間互助會,共十八組,其期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㈠所示,由甲○○或乙○○主持開標及收受會款。詎甲○○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偽稱徐檢英、王春燕、張憲惠、陳里錦、盧美葱、梁素娥、林重汶、林素月、黃秀戀等九人得標(下稱徐檢英等九人),致使歐阿美及林余坐、王麗珠、陳劉美枝、余惠珠、王陳涼、林陳玉葉、孫綉琴、李葉金葉、陳盧秋梅、曾清珠、王春燕、吳金枝、杜美嬅、杜美玲、謝毅文、陳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或乙○○。甲○○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掩飾其冒用徐檢英等九人標會之事實,竟偽造徐檢英等九人如附表㈡所示編號一至五十六之本票,並持以行使連續交付予活會會員,佯稱徐檢英等九人得標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嗣甲○○、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因無法週轉,致所有互助會全部停止,並遷移左營區○○○路一二七號之住址而逃逸,王麗珠等活會會員分別持該偽造之本票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等以偽稱徐檢英等九人得標方式,向活會會員歐阿美等人詐取會款,惟原判決於附表㈠冒標方式欄已載明上訴人甲○○冒會員歐阿美、柯敏、林余坐、鍾進祥、王麗珠、王春燕、蔣金美、簡程玉治、王麗珠、郭文忠、王香燕、孫綉琴、陳居發等人名義投標,及虛列黃淑卿、陳記彥、施重雄、柳金賢、陳在、林鳳麗、朱月鳳、王香、李孟蒼、郭先生、金順鴻等人名義冒標,究竟上訴人等有無以附表㈠冒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冒標會款?各次冒標會款之時間?標息若干?採內標或外標(內扣或外加)?凡此攸關被害人數、詐騙金額之計算,原審俱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明,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
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依告訴人王麗珠等人及證人黃秀戀、李美英、王謝英嬌、簡程玉治、張陳秀絹、陳黃娜、黃吳玉香均陳稱上訴人乙○○有幫忙主持開標或收受會款之情,但上訴人乙○○與其妻即上訴人甲○○有如何偽造如附表㈡所示本票及向告訴人王麗珠等人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共同正犯相繩,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乃屬連續犯;如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即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之一罪。又同時偽造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偽造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共五十六張,發票人有徐檢英、王春燕、張憲惠、陳里錦、盧美葱、梁素娥、林重汶、林素月、黃秀戀等九人,發票日相同者亦有多張,上訴人等於同一發票日所偽造之上開(或同一)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究係上訴人等一次同時所完成,或均係於不同時間所完成,攸關連續犯或接續犯抑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適用,非無究明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遽均論以連續犯,尚嫌理由欠備。四、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告訴人吳金枝、杜美嬅、杜美玲等三人於告訴狀另指出發票人章月蘭所簽發票號一三六三二六、一三六九六○號本票二紙及發票人陳里錦所簽發之票號○二九五二一號本票一紙,疑係由上訴人甲○○偽造簽發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頁正面),究竟上開本票三紙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偽造,原審竟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掩飾其冒用徐檢英等九人標會之事實,竟偽造徐檢英等九人如附表㈡所示編號一至五十六之本票;理由亦說明偽造如附表㈡所示編號一至五十六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然其宣示之主文卻漏未諭知上開偽造之本票沒收,致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
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等偽造附表㈡編號七、二三所示票號一七一五三七、一七七八○七號之本票二張,原判決擴張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徐檢英、盧美葱、梁素娥、林重汶、林素月、黃秀戀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之犯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擴張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未對上訴人等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告知所犯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對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