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新朝瓦斯行
被 告 吳育麟
邱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 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惟依上開規定,應 予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24,26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