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1號
ILDV,107,勞小上,1,201812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孝丞 
被上訴人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宜勞小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其上訴理由以兩造間為一般勞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原審判決竟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提起本件上訴。則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 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屬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於被上訴 人任職研發替代役,依照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7條㈠ 之1 項、第18條㈠、㈠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兩 造間屬一般勞僱關係,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總經 理湯宜軒於前開服務契約簽訂時,承諾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 薪資比照第三階段,亦即扣除內政部役政署給付標準23,259 元外,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12,791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薪 資差額共計31,551元。又因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班 ,已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甚多,且於106 年1 月9 日至106 年 1 月22日出差越南期間,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陳正虎顧問匯報工作進度,經上 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皆未獲任何回應,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095元。另上訴人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薪資轉帳明細,均有記載住宿津 貼等文字,且湯宜軒亦曾表示每月會提供原告3,000 元之住 宿津貼及每日80元之伙食津貼,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房 租津貼計9,000元,伙食津貼計3,3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認「陳正虎僅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一職,而 非公司人員,故縱陳正虎曾指使上訴人工作內容,亦與被上 訴人無涉」云云。但陳正虎係被上訴人公司幕後負責人,只 因陳正虎為國立宜蘭大學之副教授,有公職在身不得於民營 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方由其父親陳瑞章掛名董事長,陳 正虎則僅掛任顧問職,藉以規避法律責任,此有附件1至3、 原證22等證據可資證明,堪認陳正虎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幕 後之負責人,原判決無視前開重要證據,僅拿次要佐證即陳 正虎之顧問名片,斷章取義地將陳正虎判定為非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完全與事實不符,對於上訴人所提事證疏於詳加審 閱,有蓄意偏袒、瀆職枉法裁判之嫌。
㈡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請薪資、住宿及伙食津貼之認定,有 重要證據未加審認之情形,僅單方面引證被上訴人片面說詞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本俸為36,050元,被上訴 人總經理允諾上訴人於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薪資比照第三階



段,扣除內政部役政署給付標準23,259元後,被上訴人應補 足差額12,791元,故前開二筆款項均係上訴人薪資,原審判 決竟認12,791元係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實難令人信服,且 上訴人已提出附件5薪資轉帳明細Email,足以證明12,791元 係本俸,而非出差期間所另行支付之恩惠性給與。另3,000 元住宿津貼亦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同意提供予上訴人,此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派往外地予以補貼之款項,有附件 5 資料可證。
㈢原判決理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惟依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8條之㈠、㈡規定,契約未 載明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契約載明之 事項若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牴觸者,仍以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且研發替代役之工作時間、給假、出差、加班 等相關規定,依據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該規定壹 之二項明載「管理規定未規範者,依本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辦 理,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雖未直接 引據勞動基準法,但根據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及研發替代役 服勤管理規定,雙方關係係屬一般勞僱關係,除研發替代役 役男服務契約外,亦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判決認本件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係就內政部役政署函文及雙方契約內 容之錯誤解讀,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上訴人已依 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函釋,於平日延長工時或休息、例假日 出勤工作當下,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訖時間交予被上訴人,藉 以憑藉上訴人加班屬實,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上訴 人並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加班費申請方式、申報流程,但被 上訴人均未作任何回應,或以已發放額外獎金推託,不理會 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加班費用,此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附件6 、7及原證14為證,但原審疏未詳加審閱。另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12日以原審法官脫序行為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堪認 原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違反公平、客觀審判之 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撤銷原審判決。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4,006元,及自離職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 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 定。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 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 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該條立法理由為「有 關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階段服役期間,係由主管機關施以 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與一般替代役役男相同,爰於第 一項明定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其第二階段服役期間,雖 已分發至用人單位服勤,惟為衡平其與一般役男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除其未服滿全部役期時之役期折抵、訓練及服勤管 理、婚喪請假、違反勤務規定之處理等事項,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關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仍宜與一般替代役同,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發替代役役男服 役期間,均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分,故無論在何 階段,與國家間皆屬公法關係;另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 服役期間,因考量市場運作機制與衡平其權利義務關係,爰 採認其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且不論用人單位係屬公 、私部門或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該階段役男之勞動 條件,如薪俸、職業災害補償、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提繳、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與用單人單位間有關權利義務 等事項,用人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保險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並負擔該所需費 用,爰於第三項明定。」可知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二階 段屬服役期間,仍具役男之身分,其與國家間屬公法關係, 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務關係,故除替代役實施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關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仍與一般替代役同,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依內政部役政署107 年3 月22日役署甄字第1070004960號函 所示,上訴人服役起迄時間分別為:第一階段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1 月17日、第三階段106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17日(見原 審卷㈡第194 頁)。查上訴人自承其已於106 年5 月12日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觀諸其請求薪資、加班費及房租、伙食 津貼等期間,亦均係於106 年11月17日以前,足認上訴人前



開主張均係發生於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依上揭說明,該階 段因服役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役男與國家間公法關係,並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務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主張依照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7條㈠之1 項、第18條 ㈠、㈡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兩造間屬一般勞僱 關係,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判決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 未適用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6 年12月12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本案 時有脫序行為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提出該聲請狀為證。 然上訴人聲請迴避部分,業據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2 月1 日 以106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原審則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31日宣判,自難謂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 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