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2號
ILDV,106,訴,28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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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錫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簡三郎 
      官苑平 
      簡崇安 
      黃慧琴 
      林德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絲絨 
被   告 羅阿錦 
      陳振成 
      陳振智 
      陳進枝 
      陳阿珠 
      簡陳阿甘
      陳美蘭 
      李東儒 
      李東勳 
      李 敏 
      李 真  宜蘭縣○○鄉○街○路00巷0號
      (上四人為李清芳之繼承人)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學進 段一三四七、一三四八之二、一三四八、一三四九之一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以下 同),及各自如附表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㈧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㈦欄所示金額。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兩造各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均各如附表㈨、㈩、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慧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本件起訴後,被告李清芳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已由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李東儒李東勳、李敏、李真依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各搭建房屋使用如附表㈤欄(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 ,且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便逕行搭蓋違章建築之行 為,又原告每年須按時申報地價及繳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 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已有相當期間,再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準此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內為限等語。並為除 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民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5(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194頁)所示之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德火羅阿錦陳振成陳振智陳進枝陳阿珠簡陳阿甘陳美蘭李東儒李東勳、李敏、李真均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被告李東儒李東勳、李敏、李真之父即訴外人李清芳於2 、30年間即向訴外人陳振坤租用重測前宜蘭縣○○段0000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並按年繳納租金,嗣由李清芳於50年間繼續 承租,又於66年徵得訴外人陳振坤同意,於同址上興建門牌 宜蘭縣○○鄉○街○路000巷0號之2層RC磚造房屋。且被告 等人之前每年給付租金予陳振坤陳虞長等人,可見被告等 人占有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然陳振坤陳虞長雖 為重測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渠等有同意出租予被告等



人,然則共有土地之出租,非不可推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代表處理租賃事宜及收取租金,本件由被告等人於系爭土 地使用至少7、80年間,均未曾有任何共有人提出異議或質 疑,足見陳振坤陳虞長係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代表 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 黃錫麟祖父為陳阿土,與共有人原代表處理租賃事務之陳振 坤係堂兄弟,嗣接續處理之陳虞長則為陳振坤侄子,均有相 當之親屬關係,益見此情,因此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有權占有。
2、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至少已興建數十年以上 ,且當時興建房屋時皆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至少有使用借貸 存在。而使用借貸是貨與人無償以物供備用人使用為目的之 契約,因此貸與人自有容許借用人使用標的物之義務,不得 妨害借用人之使用,因此兩造間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欲終止仍應符合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尚非原告 得隨意終止訴請返還,兩造若無租賃關係,被告等人占有系 爭土地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土地使用借貸人已建築房 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 ,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條 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且借用人占有標的物 中,該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自仍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稽。3、本件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原告等共有人知 情未曾反對,數十年來從未質疑,於此狀態已延續數十年, 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亦早已知此情,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以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是 以原告突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行使 權利,洵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
㈡、被告簡三郎則以:伊都有向地主納租,但後來沒來收,也曾 經說過要賣給伊,但沒錢買,後來伊還向訴外人陳烏石買了 126號房屋,其也是向地主承租。目前沒人來收租,現未繳 租金。
㈢、簡崇安則以:伊的房子是118號,是祖先留下來,不知為何 蓋在這裡,伊有繳租。
㈣、官苑平則以:伊是向原告父親購買房屋,房子是他們蓋的, 使用同意書是原告弟弟,雖然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沒有寫收 租約定,但是由書面上是約定陸萬塊買,有包括永久使用土



地的權利。其餘引用前開被告之答辯。
㈤、被告黃慧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0、B1、C1-C3、D1 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第88至97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依租賃關係 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 、如被告其他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信原則?㈢、如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非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既為明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 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等人抗辯:渠等均有繳交租金給陳振坤陳虞長,伊等 所有系爭房屋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振坤同意渠等建造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租 金簿(上載「李清芳」、「陳丙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訴外人陳振坤出具)、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局函(受 文者官連福)、買賣書據(買受人官連福、出賣人黃陳雨水 )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80至86頁、第166至168頁)。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則為五結 鄉雙結段120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陳阿土陳阿茂陳慶福陳振坤陳振煌、陳虞瓊、陳崇珍陳虞璿陳虞傑、陳 琮瑛等人,嗣經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全部,縱認被 告等人所辯經共有人中之陳振坤陳虞長同意,或曾繳納租 金予其等屬實,惟仍非經分割前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租用 。另雖被告官宛平抗辯其所有地上物是向原告父親購買房屋 ,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房屋買賣書據係65年11 月12日簽訂,房屋出賣人為(黃)陳雨水,而原告於60年12 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系爭房屋係向原告父親 購買,亦非可證明已取得當時已為土地共有權之原告之同意 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據以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 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再抗辯原告長期以來不為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不欲其 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地上物既無正當占有 權源,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亦難認被 告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 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 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取。
㈢、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結鄉二結舊社區,可經由 鎮安路及舊街二路,北通蘭陽溪堤防道路,東接台九線,附 近多為平房或透天厝,商業發展不明顯,鄰近二結王公廟, 生活機能尚佳,日常生活可賴二結本身市集提供,距鄰近主 要城市為宜蘭市約10公里、羅東鎮約6公里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以被告係以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附近交通便利、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 動,然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 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附表㈧欄所示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1347地 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1,943元/㎡、102年1月至10 4 年1月之公告地價2,128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 地價3,176元/㎡,依上說明,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 1,554元/㎡、1,702元/㎡、2,541元/㎡;1348地號土地於10 1年1月之公告地價2,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 地價2,3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3,400元/ ㎡,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1,600元/㎡、1,840元/㎡ 、2,720元/㎡;1348-2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1,90 0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2,000元/㎡、105 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3,000元/㎡,其法定地價即申 報地價依序為1,520元/㎡、1,600元/㎡、2,400元/㎡;1349 -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2,000元/㎡、102年1月至 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2,3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 告地價3,400元/㎡,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1,600元/ ㎡、1,840元/㎡、2,72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 號A1-A10、B1、C1-C3、D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及訴訟費用計算公式:
訴訟費用166,146元(裁判費134,496元+測量費用31,650元)X各被告地上物占有面積/全部地上物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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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㈡ │ ㈢ │ ㈣ │ ㈤ │ ㈥ │ ㈦ │㈧ │㈨ │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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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為給│坐落地│門牌號碼│地上物占有│起訴前五年之應返還不│各自如附表㈧欄│遲延利息│應負擔│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 │付的被│號 │ │土地範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所示之日起至騰│起算日 │訴訟費│之擔保金│擔保金額 │
│ │告 │ │ │附圖編號)│捨五入 │空返還土地之日│ │用額 │額 │ │
│ │ │ │ │ │ │止按月給付之金│ │ │ │ │
│ │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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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1.101年5月18日起至 │578元(106年之│106年10 │14,534│ 402,591│ 1,207,774│
│一 │簡三郎│五結鄉│宜蘭縣五│A10部分, │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2,541 │月9日 │元 │ 元 │ 元 │




│ │ │學進段│結鄉鎮安│面積45.53 │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元/㎡x45.53㎡ │ │ │ │ │
│ │ │1347地│路126號 │平方公尺之│元/㎡x45.53㎡ │X6% /12月=578 │ │ │ │ │
│ │ │號土地│ │一層磚造鐵│X6%X228/365=2,652元 │元 │ │ │ │ │
│ │ │ │ │皮頂屋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 │ │ │ │ │
│ │ │ │ │ │元/㎡x45.53㎡X6%X3年│ │ │ │ │ │
│ │ │ │ │ │=13,949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 │ │ │ │ │
│ │ │ │ │ │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45.53㎡X6%X1(│ │ │ │ │ │
│ │ │ │ │ │137/365)=9,547元 │ │ │ │ │ │
│ │ │ │ │ │4.合計:26,14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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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段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一、1347地號: │一、1347地號:│106年10 │16,092│ 447,183│1,341,549 │
│二 │簡崇安│1347、│結鄉鎮安│A9部分,面│1.101年5月18日起至 │106年之申報地 │月28日 │元 │ 元 │元 │
│ │ │1348地│路128號 │積48.73平 │101年12月31日止: │價2,541元/㎡ │ │ │ │ │
│ │ │號土地│) │方公尺之一│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x48.73㎡X6% │ │ │ │ │
│ │ │ │ │層磚造鐵皮│元/㎡x48.73㎡X6%X228│/12月=619元 │ │ │ │ │
│ │ │ │ │頂屋、編號│/365=2,838元 │二、1348地號:│ │ │ │ │
│ │ │ │ │C3部分,面│2.102年1月1日起至104│106年之申報地 │ │ │ │ │
│ │ │ │ │積1.68平方│年12月31日止: │價2,720元/㎡ │ │ │ │ │
│ │ │ │ │公尺之一層│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x1.68㎡X6% /12│ │ │ │ │
│ │ │ │ │磚造鐵皮頂│元/㎡x48.73㎡X6%X3年│月=23元 │ │ │ │ │
│ │ │ │ │屋 │=14,929元 │三、合計642元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48.73㎡X6%X1(│ │ │ │ │ │
│ │ │ │ │ │137/365)=10,218元 │ │ │ │ │ │
│ │ │ │ │ │二、1348地號 │ │ │ │ │ │
│ │ │ │ │ │1.101年5月18日起至 │ │ │ │ │ │
│ │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1年之申報地價1,600│ │ │ │ │ │
│ │ │ │ │ │元/㎡x1.68㎡X6%X228/│ │ │ │ │ │
│ │ │ │ │ │365=101元 │ │ │ │ │ │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840│ │ │ │ │ │




│ │ │ │ │ │元/㎡x1.68㎡X6%X3年 │ │ │ │ │ │
│ │ │ │ │ │=556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720│ │ │ │ │ │
│ │ │ │ │ │元/㎡x1.68㎡X6%X1( │ │ │ │ │ │
│ │ │ │ │ │137/365)=377元 │ │ │ │ │ │
│ │ │ │ │ │三、合計:29,01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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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官苑平│ 同上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一、1347地號: │一、1347地號:│106年9月│19,028│533,858 │1,601,575 │
│ │ │ │結鄉鎮安│A8部分,面│1.101年5月18日起至 │106年之申報地 │27日 │元 │元 │元 │
│ │ │ │路122巷 │積51.72平 │101年12月31日止: │價2,541元/㎡ │ │ │ │ │
│ │ │ │1號 │方公尺之一│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x51.72㎡X6% │ │ │ │ │
│ │ │ │ │層磚木造平│元/㎡x51.72㎡X6%X228│/12月=657元 │ │ │ │ │
│ │ │ │ │房、編號 │/365=3,012元 │二、1348地號:│ │ │ │ │
│ │ │ │ │C2部分,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106年之申報地 │ │ │ │ │
│ │ │ │ │面積7.89平│年12月31日止: │價2,720元/㎡ │ │ │ │ │
│ │ │ │ │方公尺之一│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x7.89㎡X6% /12│ │ │ │ │
│ │ │ │ │層磚木造平│元/㎡x51.72㎡X6%X3年│月=107元 │ │ │ │ │
│ │ │ │ │房 │=15,845元 │三、合計764元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51.72㎡X6%X1(│ │ │ │ │ │
│ │ │ │ │ │137/365)=10,845元 │ │ │ │ │ │
│ │ │ │ │ │二、1348地號 │ │ │ │ │ │
│ │ │ │ │ │1.101年5月18日起至 │ │ │ │ │ │
│ │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1年之申報地價1,600│ │ │ │ │ │
│ │ │ │ │ │元/㎡x7.89㎡X6%X228/│ │ │ │ │ │
│ │ │ │ │ │365=473元 │ │ │ │ │ │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840│ │ │ │ │ │
│ │ │ │ │ │元/㎡x7.89㎡X6%X3年 │ │ │ │ │ │
│ │ │ │ │ │=2,613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 │ │ │ │ │ │
│ │ │ │ │ │起至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720│ │ │ │ │ │
│ │ │ │ │ │元/㎡x7.89㎡X6%X1( │ │ │ │ │ │




│ │ │ │ │ │137/365)=1,771元 │ │ │ │ │ │
│ │ │ │ │ │三、合計:34,55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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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慧琴│同段 │宜蘭縣五│如附圖號A4│1.101年5月18日起至 │738元(106年之│106年10 │18,537│513,474 │1,540,423 │
│ │ │1347地│結鄉鎮安│部分,面積│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2,541 │月28日 │元 │元 │元 │
│ │ │號土地│路122巷 │48.01平方 │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元/㎡x58.07㎡ │ │ │ │ │
│ │ │ │2號 │公尺之一層│元/㎡x58.07㎡X6%X22 │X6% /12月=738 │ │ │ │ │
│ │ │ │ │RC造二層鐵│8/365=3,382元 │元 │ │ │ │ │
│ │ │ │ │皮屋、編號│2.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A6部分,面│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積10.06平 │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 │ │ │ │ │
│ │ │ │ │分公尺之鐵│元/㎡x58.07㎡X6%X3年│ │ │ │ │ │
│ │ │ │ │皮雨遮 │=17,790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 │ │ │ │ │
│ │ │ │ │ │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58.07㎡X6%X1(│ │ │ │ │ │
│ │ │ │ │ │137/365)=12,176元 │ │ │ │ │ │
│ │ │ │ │ │4.合計:33,34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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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火│同段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一、1347地號: │一、1347地號:│106年9月│21,952│635,395 │1,906,186 │
│五 │ │1347、│結鄉鎮安│A7部分,面│1.101年5月18日起至 │106年之申報地 │27日 │元 │元 │元 │
│ │ │1348、│路122巷 │積36.93平 │101年12月31日止: │價2,541元/㎡ │ │ │ │ │
│ │ │1349-1│5號 │方公尺之一│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x36.93㎡X6% │ │ │ │ │
│ │ │地號土│ │層磚造鐵皮│元/㎡x36.93㎡X6%X228│/12月=469元 │ │ │ │ │
│ │ │地 │ │頂屋、編號│/365=2,151元 │二、1348地號:│ │ │ │ │
│ │ │ │ │C1部分,面│2.102年1月1日起至104│106年之申報地 │ │ │ │ │
│ │ │ │ │積18.32平 │年12月31日止: │價2,720元/㎡ │ │ │ │ │
│ │ │ │ │方公尺之一│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x18.32㎡X6% │ │ │ │ │
│ │ │ │ │層磚造鐵皮│元/㎡x36.93㎡X6%X3年│/12月=249元 │ │ │ │ │
│ │ │ │ │頂屋、編號│=11,314元 │三、1349-1地號│ │ │ │ │
│ │ │ │ │D1部分,面│3.105年1月1日起至106│106年之申報地 │ │ │ │ │
│ │ │ │ │積13.52平 │年5月17日止: │價2,720元/㎡ │ │ │ │ │
│ │ │ │ │方公尺之一│105年之申報地價 │x13.522㎡X6% │ │ │ │ │
│ │ │ │ │層磚造鐵皮│2,541元/㎡x36.93㎡ │/12月=184元 │ │ │ │ │
│ │ │ │ │頂屋 │X6%X1(137/365) │四、合計902元 │ │ │ │ │
│ │ │ │ │ │=7,743元 │ │ │ │ │ │
│ │ │ │ │ │二、1348地號 │ │ │ │ │ │
│ │ │ │ │ │1.101年5月18日起至 │ │ │ │ │ │
│ │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1年之申報地價1,600│ │ │ │ │ │
│ │ │ │ │ │元/㎡x18.32㎡X6%X228│ │ │ │ │ │
│ │ │ │ │ │/ 365=1.099元 │ │ │ │ │ │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840│ │ │ │ │ │
│ │ │ │ │ │元/㎡x18.32㎡X6%X3年│ │ │ │ │ │
│ │ │ │ │ │=6,068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 │ │ │ │ │ │
│ │ │ │ │ │2,720元/㎡x18.32㎡ │ │ │ │ │ │
│ │ │ │ │ │X6%X1(137/365) │ │ │ │ │ │
│ │ │ │ │ │=4,111元 │ │ │ │ │ │
│ │ │ │ │ │三、1349-1地號 │ │ │ │ │ │
│ │ │ │ │ │1.101年5月18日起至 │ │ │ │ │ │
│ │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1年之申報地價1,600│ │ │ │ │ │
│ │ │ │ │ │元/㎡x13.52㎡X6%X228│ │ │ │ │ │
│ │ │ │ │ │/ 365=811元 │ │ │ │ │ │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840│ │ │ │ │ │
│ │ │ │ │ │元/㎡x13.52㎡X6%X3年│ │ │ │ │ │
│ │ │ │ │ │=4,478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 │ │ │ │ │
│ │ │ │ │ │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 │ │ │ │ │ │
│ │ │ │ │ │2,720元/㎡x13.52㎡ │ │ │ │ │ │
│ │ │ │ │ │X6%X1(137/365) │ │ │ │ │ │
│ │ │ │ │ │=3,034元 │ │ │ │ │ │
│ │ │ │ │ │四、合計:40,80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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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東儒│同段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1.101年5月18日起至 │972元(106年之│106年11 │24,420│676,439 │2,029,316 │
│ │李東勳│1347地│結鄉鎮安│A3部分,面│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2,541 │月2日 │元 │元 │元 │
│ │李敏 │號土地│路122巷6│積64.58平 │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元/㎡x76.5㎡ │ │ │ │ │
│ │李真 │ │號 │方公尺之二│元/㎡x76.5㎡X6%X228/│X6% /12月=972 │ │ │ │ │
│ │ │ │ │層RC造屋、│365=4,456元 │元 │ │ │ │ │
│ │ │ │ │編號A5部分│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面積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11.92平方 │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 │ │ │ │ │
│ │ │ │ │公尺之鐵皮│元/㎡x76.5㎡X6%X3年 │ │ │ │ │ │
│ │ │ │ │雨遮 │=23,437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76.5㎡X6%X1 │ │ │ │ │ │
│ │ │ │ │ │(137/365)=16,041元│ │ │ │ │ │
│ │ │ │ │ │4.合計:43,93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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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振成│同上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1.101年5月18日起至 │1,017元(106年│107年3月│25,557│707,917 │2,123,751 │
│ │陳振智│ │結鄉鎮安│A2部分,面│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2,541 │6日 │元 │元 │元 │
│ │陳進枝│ │路122巷 │積80.06平 │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元/㎡x80.06㎡ │ │ │ │ │
│ │陳阿珠│ │8號 │方公尺之一│元/㎡x80.06㎡X6%X228│X6% /12月 │ │ │ │ │
│ │簡陳阿│ │ │層磚造鐵皮│/365=4,663元 │=1,017元 │ │ │ │ │
│ │甘 │ │ │頂屋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陳美蘭│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 │ │ │ │ │
│ │ │ │ │ │元/㎡x80.06㎡X6%X3年│ │ │ │ │ │
│ │ │ │ │ │=24,527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 │ │ │ │ │ │
│ │ │ │ │ │2,541元/㎡x45.53㎡ │ │ │ │ │ │
│ │ │ │ │ │X6%X1(137/365) │ │ │ │ │ │
│ │ │ │ │ │=16,787元 │ │ │ │ │ │
│ │ │ │ │ │4.合計:45,97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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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羅阿錦│同段 │宜蘭縣五│如附圖編號│一、1347地號: │一、1347地號:│106年10 │26,026│720,706 │2,162,118 │
│ │ │1347、│結鄉鎮安│A1部分,面│1.101年5月18日起至 │106年之申報地 │月28日 │元 │元 │元 │
│ │ │1348-2│路122巷 │積81.22平 │101年12月31日止: │價2,541元/㎡ │ │ │ │ │
│ │ │地號土│15號 │方公尺之一│101年之申報地價1,554│x81.22㎡X6% │ │ │ │ │
│ │ │地 │ │層磚造鐵皮│元/㎡x81.22㎡X6%X228│/12月=1,032元 │ │ │ │ │
│ │ │ │ │頂屋、編號│/365=4,730元 │二、1348-2地號│ │ │ │ │
│ │ │ │ │B1部分,面│2.102年1月1日起至104│:106年之申報 │ │ │ │ │
│ │ │ │ │積0.31平方│年12月31日止: │地價2,400元/㎡│ │ │ │ │
│ │ │ │ │公尺之一層│102年之申報地價1,702│x0.31㎡X6% /12│ │ │ │ │
│ │ │ │ │磚造鐵皮頂│元/㎡x81.22㎡X6%X3年│月=4元 │ │ │ │ │
│ │ │ │ │屋 │=24,883元 │三、合計1,036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 │元 │ │ │ │ │




│ │ │ │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541│ │ │ │ │ │
│ │ │ │ │ │元/㎡x81.22㎡X6%X 1 │ │ │ │ │ │
│ │ │ │ │ │(137/365)=17,031元│ │ │ │ │ │
│ │ │ │ │ │二、1348-2地號 │ │ │ │ │ │
│ │ │ │ │ │1.101年5月18日起至 │ │ │ │ │ │
│ │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1年之申報地價1,520│ │ │ │ │ │
│ │ │ │ │ │元/㎡x0.31㎡X6%X228/│ │ │ │ │ │
│ │ │ │ │ │ 365=18元 │ │ │ │ │ │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 │ │ │ │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600│ │ │ │ │ │
│ │ │ │ │ │元/㎡x0.31㎡X6%X3年 │ │ │ │ │ │
│ │ │ │ │ │=89元 │ │ │ │ │ │
│ │ │ │ │ │3.105年1月1日起 │ │ │ │ │ │
│ │ │ │ │ │至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400│ │ │ │ │ │
│ │ │ │ │ │元/㎡x0.31㎡X6%X1( │ │ │ │ │ │
│ │ │ │ │ │137/365)=6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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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