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ILDV,106,訴,179,2018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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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長庚 
      林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追加原告  林燦能 
      林正裕 
      蔡馥如 
      林育生 
      林容生 
      林依萱 
被   告 吳逸修(吳錫琳之繼承人)

      吳逸峰(吳錫琳之繼承人)

      吳羽孟(吳逸倫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紅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
原告吳長庚林燦堂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吳長庚林燦堂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林燦堂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7 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設定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為被告所有,因該地上權設定目 的已不存在,爰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 定,終止前開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另若認本件尚未達 終止地上權程度,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查前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系爭537 土地 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2日裁定命系爭537 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追加原告等 人應於7 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追 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吳錫 琳於106 年8 月7 日過世,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 請求吳錫琳法定繼承人吳逸修吳逸峰、吳羽孟(見本院卷 ㈠第147 頁)承受訴訟,依法相符應為准許。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吳長庚主張:
㈠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 土地) 現為原告吳長庚一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 段000 地號,原為訴外人吳鐵丁所有,嗣訴外人吳文才於38 年間聲請在系爭536 土地上設定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57 年4 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 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死後則由被告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登 記,又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其上雖有 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宜蘭縣 ○○鎮○○○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使 用而係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營業用途。查附表一地上權 係由吳文才於38年間單獨申請設定,所附土地保證書保證原 因係「為業主不提證件致不能設定地上權登記」,且保證事 項為「地上權人吳文才所有之家屋壹棟建築在上開地上之事 實。」又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



國38年11月14日契約」,而該日期與其他申請文件相同,卻 未見有任何地上權設定契約文件可資查證;且土地登記保證 書僅係保證吳文才有建物在系爭536 土地上,無法得知所有 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是否確有口頭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 權契約之事實。堪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過程不合當時有效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該地上權 登記係屬無效,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仍准予登記,顯有 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吳長庚為系爭53 6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地上權予以塗銷。且附表一地上權塗銷 後,系爭536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㈡查附表一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年」,且存 續期間將近70年,目前被告則係其上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 使用,此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應足認原本設 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若使附表一之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 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情及考量附表一之地上權成立 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該地上權目 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一之 地上權,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 甚鉅外,對系爭536 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 ,又附表一之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吳長庚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536 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倘若法院認為附表 一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 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 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吳逸修應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地上權塗銷 ,被告吳逸峰應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地上權塗銷,被告吳羽 孟應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地上權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536 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6-A 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吳長庚
⒉備位聲明一:㈠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36 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6-A 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吳長庚




⒊備位聲明二: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一年。
二、原告林燦堂主張:
㈠系爭537 土地為原告林燦堂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原告林燦堂 應有部分為6分之1,該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 000 地號,原為訴外人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共有,吳文 才於38年間在系爭537 土地上設定附表二之地上權,嗣於57 年4 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 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死後則由被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查附表二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其上雖有建物即系 爭建物,惟被告並未使用而係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營業 用途。附表二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年」, 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被告則係將建物出租於第三人使 用,此舉已與當初設定地上權目的並不相符,該原設定目的 已不存在,倘若使附表二之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非立法意 旨所樂見,是衡酌上情及考量附表二之地上權成立背景、使 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該地上權目的業已完 成,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二之地上權,倘 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 系爭537 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又附表二 之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537 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倘若法院認為附表二之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 ,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 期間為一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37 土 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林燦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一年。
三、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 人)具狀表示,其僅係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 遺產管理人,故就本件事實經過,實無從得知,本件請求內 容應僅限於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3頁);至於其他追加原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地上權登記原則上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惟權利人欲單獨申請為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 由,填具保證書,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 提出時,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 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為必要。查依附表一 之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聲請人為他項權利人吳 文才,所有權人吳鐵丁,並有吳文才及吳鐵丁兩人之蓋章於 其上,其形式上應屬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此徵諸38年 間吳文才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同時申請在系爭537 土 地設定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原告亦不爭執為共同聲請情形 可證,故原告吳長庚主張系爭536 土地所為附表一之地上權 單獨聲請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系爭536、537 土地上目前建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仍供 店鋪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雖前由吳錫琳出租予 第三人供營業使用,但綜合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時係以建 築改良物供店鋪使用為目的而登記,而上開建物迄今仍供店 鋪使用,是難認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可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使用系爭536、537土地仍存在有一定穩定程度之法律 秩序,故應無終止地上權之必要,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判決終止地上權,即無理由。附表一、二地上權固 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將近70年,原告似得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惟審酌土地上 建物主要結構及材料等節,應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 載酌定8 至10年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36 土地為原告吳長庚所有,系爭537 土地則為原告林燦堂及追加原告等人共有,其中536 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吳鐵丁,537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吳文才於38年同時申請在系爭536 、537 土地上 設定地上權(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57年4 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 琳繼承,吳錫琳於106 年8 月7 日死後則由被告繼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 有系爭536 、537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13頁至第1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日 宜地壹字第1060005172號函附系爭536 、537 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件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55頁至第85頁),吳錫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六、原告吳長庚先位主張附表一地上權設定過程不合當時有效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地上權登 記屬無效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 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 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 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 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依前開 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聲請,如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 請,且權利人仍需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 於證明文件不能提出時,則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以證明有登記原因事實及證明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合先敘明。
㈡原告吳長庚係以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僅有吳文 才用印,並無吳鐵丁印文,且保證書所保證事項亦不能證明 吳文才與吳鐵丁間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主張附表一地上權設 定無效云云。惟據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布「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一 點規定:「…關於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部分之登記 及填繕書狀,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五點:「建 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1.原建物登記簿有記載者, 應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以下簡稱建物填報表)所 列各項審查結果重行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 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 ,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



又前開補充要點訓令理由為「查本省此次辦理土地總登記, 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載方式,並 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記其土地與 建物分簿記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用迥異…為適應原有習 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等語。 足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係因國民政府來台後為辦理 總登記,乃就其中建築改良物登記方式制定補充要點,要求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時,應命建物所有權人填具該填 報表,此與聲請地上權登記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目的,並不相同,故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雖無 所有權人吳鐵丁之用印,惟不能單憑此即認附表一地上權係 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仍應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 載為準。依卷附附表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 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內容,可知附表一地上權係權利人 吳文才於38年間設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鐵丁,存續期 間自38年11月14日起不定年,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伍元正,權 利範圍12坪2合2勺,其上並有吳文才、吳鐵丁分別於申請人 權利人、義務人欄蓋印,由此可見附表一地上權於係由權利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並非權利人吳文才單獨聲 請登記甚明。從而,原告吳長庚主張附表一地上權不合當時 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屬無 效,先位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吳長庚林燦堂主張附表一、二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被告以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等 語置辯。而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究其立法理由 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 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 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設定,惟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於本件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第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可稽 。系爭536、537土地上自39年9 月1 日起,即經吳文才設定 登記附表一、二地上權,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不定年」 ,迄本件起訴時存續期間已逾66年,惟依卷附建物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可知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已有 本國式、土角造、面積24.44 坪之店鋪,顯見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系爭536、537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得 占有使用建築物所在基地為其設定目的。又附表一、二地上 權於吳文才於57年4 月18日死後,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 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於106 年8 月7 日死後則由被告繼承,該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坐落,前由吳 錫琳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鋪使用,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 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 196 頁)。此外,經本院囑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鑑 定報告認為:「鑑定人以頭城地區同類型街屋形式為參考, 判斷標的物土角磚承重牆範圍係最早興建的構造物,騎樓空 間為磚柱與木柱梁加局部磚造,可能係與土角磚部分同時興 建或為後來增修,後部2 層挑高磚造建物則明顯係後來之增 建。…㈤標的物結構為包含磚造、磚木混造、土角磚造的複 雜組合,其中以土角磚造的面積所占最大(店鋪前場),磚 造次之(店鋪後場),磚木混造面積最小(原騎樓空間)。 …㈥興建年代:從現況房屋的形式、構造、建材研判,鑑定 人認為標的物房屋最早期土角磚造部分的屋齡可能約90年, 之後曾經有多次的修繕更新,增建的磚造建物屋齡可能約50 年,惟確實興建以及增、修建的時間不詳。㈦堪用年限:綜 合上述情形,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的前提下, 鑑定人推估標的物土角磚造主體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 約8 至10年左右,後部2 層挑高磚造部分結構風險較高,可 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5 至8 年左右(見房屋鑑定報告書第 3 頁至第5 頁)。堪認系爭536 、537 土地上現仍有建物存 在,且堪用年限約5 至10年,其中房屋主要結構為「土角造



」,亦與卷附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構造:土角造」 相符,參酌鑑定人亦認為土角磚造部分的屋齡可能約90年, 即於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登記前之20餘年早已興建,且現 仍係作為「店鋪(即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使用。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存在,原 告主張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暨拆除系爭建物等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二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㈠查附表一、二地上權係於39年9 月1 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 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66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 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圖編號536-A、537-A所示之 建物係以「磚造、磚木混造、土角磚造」之複雜組合,其中 土角磚造的面積所占最大,位於店鋪前場,磚造次之,位於 店鋪後場,磚木混造面積最小,位在原騎樓空間,且在不考 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結構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土角磚造 主體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左右,後部2 層 挑高磚造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5 至8 年左右,復 考量系爭536、537土地附近商家林立,距離頭城鎮公所車程 約二分鐘,頭城國中約三分鐘,為人潮聚集熱鬧地帶,此有 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周邊現 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另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一層(後方約6分之1上方有 閣樓)、約90年屋齡之老舊房屋,現僅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 服飾店使用,與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 活動相較,顯屬低度利用,被告就系爭536、537土地之利用 確實未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原告較屬不利益。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附表一、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 物(店鋪)使用,迄今已存在逾60年,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結 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目前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 附表一、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 附表一、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 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 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 短,被告辯以應為8 至10年,則為過長,均不足採。 ㈡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 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 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



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 於附表一、二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吳長庚第二備位之訴、原告林燦堂備位之訴 ,均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附表一、二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原告 吳長庚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原告林燦堂先位之訴), 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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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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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頭城鎮頭圍段 │192地號 │
├──────────────────┼─────────────────────┤
│(重劃後地號)宜蘭縣頭城鎮頭圍一段 │536地號 │
├──────────────────┼─────────────────────┤
│ 面積(平方公尺) │104.01 │
├──────────────────┼─────────────────────┤
│ 所有權人 │吳長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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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地上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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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① │ ② │ 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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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 吳逸修吳逸峰 │ 吳羽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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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 │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
│ │005481號 │第005481號 │第005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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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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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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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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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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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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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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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頭城鎮頭圍段 │19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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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地號)宜蘭縣頭城鎮頭圍一段 │537地號 │
├──────────────────┼─────────────────────┤
│面積(平方公尺) │131.08 │
├──────────────────┼─────────────────────┤
│所有權人 │林燦堂林燦能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
│ │容生、林依萱林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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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地上權情形: │
├──────┬───────────┬──────────┬──────────┤
│編號 │ ① │ ② │ ③ │
├──────┼───────────┼──────────┼──────────┤
│地上權人 │ 吳逸修吳逸峰 │ 吳羽孟 │
├──────┼───────────┼──────────┼──────────┤
│收件字號 │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
│ │005481號 │第005481號 │第005481號 │
├──────┼───────────┼──────────┼──────────┤
│登記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
├──────┼───────────┼──────────┼──────────┤
│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
├──────┼───────────┼──────────┼──────────┤
│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
└──────┴───────────┴──────────┴──────────┘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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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