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樹土
林文昌
林秋梅
林秋美
林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楊涵鈺
林傳哲
蘇尉愷
被 告 蘇O辰
龍O玉
蘇O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之訴駁回。被告蘇O辰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負擔。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一,餘由被告蘇O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因被害人林金鳳(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 與被告蘇O辰間車禍事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長財(於起訴後即105年12月16 日死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於105年8月1日對被告 蘇O辰、蘇O然、龍O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另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本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蘇O辰提起代位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上開二訴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爭執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顯 然上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有相牽連,爰經上開當事人之同 意(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51頁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2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蘇O 辰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1,037,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頁)嗣於105 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蘇O辰應給付 原告富邦保險公司2,074,557元,及其中1,037,2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及其中1,037,278元自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36號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長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於 105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蘇O辰、蘇O然、龍 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昌、林長財 、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2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5訴357號卷第2頁)。嗣因林長財於起訴後即105年12
月16日死亡,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 玉(下稱原告林樹土五人)於106年1月17日具狀陳明上情並 因原告林樹土五人為林長財之全體繼承人而得以應繼分各五 分一之比例繼承林長財對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之債 權,並於107年8月28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76,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305,0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9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長財於訴 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五 人,有原告五人提出之林長財之戶謄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208頁、卷三第125 頁),而因原告五人本即為本事件之當事人,毋庸踐行承受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林樹土五人主張:
㈠被告蘇O辰於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718-KZF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隧道 (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165.4公里 處,疏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車道上之行人林長財 以及由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其上乘坐林金鳳),致林金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金鳳 因此車禍致臥床不起,併發感染,終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 。是被告蘇O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鳳死亡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又林長財推送輪椅行走於車道係因該處人行道未 提供無障礙空間即未依法設坡道,不得已所為,並無過失。 ㈡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為被害人林金鳳之子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及繼承林長財遺產即對被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O 辰、蘇O然、龍O玉就下列金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扣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25,397元外,尚支 出67,994元。
2.看護費用87萬元: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前,生活可自理 ,並非臥床病人,無需他人看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 時共計435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由原告林樹土負責看 護,以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87萬元。 3.居家照顧之耗材費9,753元。
4.就診之交通費,扣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13,160元外, 尚支出5,700元。
5.殯葬費118,000元。
6.原告五人及林長財之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㈢上開1至5項均由原告林樹土之支出,而扣除原告林樹土五人 每人分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5,760元(計算式:2,074 ,557÷6=345,759.5)後,被告三人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 土1,325,687元(計算式:870,000+67,994+9,753+5,700+11 8,000+600,000-345,760=1,325,687)、原告林文昌、林秋 梅、林秋美、林美玉及林長財各254,240元(計算式:600,0 00-345,760=254,240)。又因林長財已死亡,原告五人各 得繼承其對被告債權金額為50,848元(計算式:254,240÷5 =50,848),故原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76, 535 元(計算式:1,325,687+50,848=1,376,535)、原告林文 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305,088元(計算式:254,2 40+50,848=305,088)。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 土1,376,535元,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 305,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起訴主張:
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給付被害人林金鳳200萬元及醫 療費25,397元、交通費用13,1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2,074,557元。因被告蘇O辰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向代位向被告蘇O辰請求已支付之理賠金額2,074,557元 。並聲明:被告蘇O辰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2,074,557 ,及其中1,03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及其中1,037,278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與受害者林金鳳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
1.被害人林金鳳在本件103年8月17日車禍發生前即因行走不便 、泌尿道感染、便祕、小便滯留,多次出入榮總蘇澳分院住 院,且為維護尿道通暢裝置導尿管,101年3月26日並曾進行 手術,證明被害人林金鳳在車禍發生前已高齡93歲,疾病纏 身,無法自由行動,必須坐輪椅,並由林長財隨身照料。另 依100年6月29日護理紀錄「病患有跌倒,病患表示要下床如 廁,當時媳婦在旁,曾告知媳婦要求幫忙固定輪椅,但媳婦 不予理會,病患自行下床,但輪椅未固定,導致輪椅滑動, 病人跌倒坐在地上,發現於後腦有7×4公分出血」,100年6 月30日「後腦瘀血腫脹仍存續」「後腦瘀血腫仍冰敷中」, 可見被害人林金鳳100年6月後腦部曾因跌倒而出血過。又被 害人林金鳳車禍發生後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前部分(103年 8月17日至104年10月25日止,1年2個多月),曾分別於103 年8月17日至103年9月11日、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29日 、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三次住進羅東博愛醫院。 又被害人林金鳳曾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9月25日二 度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聲請核發殘障手冊(包括殘障等級, 及殘障項目),二次鑑定內容差距甚大;而依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函文資料,顯示於103年12月31日林金鳳只有輕度殘 障。則由上開情形以觀,被害人林金鳳於車禍所受傷勢應已 復原,其死亡應非肇因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2.至宜蘭地檢署104年相字第391號林金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直接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而其記載 之依據,係根據該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惟該報告 記載解剖結果認定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 因為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研究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但該 報告註明未檢送住院就醫病歷資料,僅僅根據羅東博愛醫院 三份診斷證明書,因之完全未調閱斟酌林金鳳於車禍前之相 關病歷資料,亦未調閱及斟酌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之三次住 院病歷資料,即逕行研判上開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殊顯率斷。另就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所檢 附資料,包括宜蘭縣衛生局函、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 函、榮民醫院、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卻均未加以參考審酌, 更遑論參考被害人林金鳳前於104年10月16日因聲請監護宣 告而受鑑定之報告內容關於其意識清醒之記載,致誤以為林 員於車禍後即意識不清,因而推論死亡與車禍造成傷害有因 果關係(引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完全未審酌上開資料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所為推論即無法精確。
㈡本件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蘇O辰與林長財應同為肇事原因,是應各負50%過失責任 。至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 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改認被告蘇O 辰為肇事主因占70%,道路主管機關為肇事次因占30%,林長 財無肇事因素,係因誤採事後所拍攝現場水管施工之照片所 致,不可採憑。
㈢就原告林樹土五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健保部分及已向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領部分,應 予剔除。
2.看護費用:被害人林金鳳在103年8月17日發生車禍前,即因 行走不便,泌尿道感染、便祕、小便滯留,曾多次出入榮總 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並為維持尿道通暢裝置導尿管(尿袋) ,另依原告林樹土103年9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即稱「因林 金鳳行走不便,林長財會推著輪椅,帶林金鳳四處走動」, 可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林金鳳即坐輪椅由林長財長 期照顧,即便本件車禍發生後,亦仍是坐輪椅,由林長財照 顧,並無兩樣,因之此部分自無看護費用求之必要。又被害 人林金鳳平日係由林長財照顧,原告林樹土並未看護,原告 林樹土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3.居家照顧耗材費用:被害人林金鳳本即已有尿道感染問題放 置輸尿管,故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4.交通費用:由原告單據上無法看出其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 性,且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不應重複計算。 5.殯葬費用:金額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7.關於原告林樹土五人已獲得原告富邦保險公司理賠2,074,55 7元強制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 除之。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蘇O辰係86年7月8日生,尚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於 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隧道(台二線)由馬賽往 蘇澳方向即南向車道直行,行經該南向車道165.4公里處時 ,因疏未開啟頭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在
前行走之路人林長財以及由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林金鳳乘 坐於該輪椅),致林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救治,復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至於103年9月11日出院,嗣 林金鳳延至104年10月25日17時50分死亡,經報請臺灣宜蘭 檢察署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告蘇O辰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更一字 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另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 已給付被害人林金鳳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74,557元; 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為被害人林金鳳之子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法庭案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檢附之被害人林金鳳病歷資 料、榮總蘇澳分院病情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核閱 明確,且有原告林樹土五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富邦保險 公司提出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行經隧道、調撥車 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及事發後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所示,事發時陰 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隧道有部分 照明等情,雖該路段為隧道內,但仍有部分照明設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O辰竟疏於注意,於進入隧道內未 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所騎乘系爭機車 與同向在前行走之路人林長財以及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林 金鳳乘坐於該輪椅)發生碰撞,被告蘇O辰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林樹土五 人主張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告蘇O辰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林 金鳳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三人應就其等所 受前揭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富邦保險公 司主張就本件車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被害人 林金鳳,而被告蘇O辰為無照駕駛,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O辰給付理賠金額 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之 因果關係,並辯稱林長財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過 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扣抵,另就原告林樹土五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金額否認如前。是本件爭點即為:1.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 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2.被害人林金鳳或當 時照顧者林長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 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之比例?3.原告林樹土五人就本件車禍 所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4.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5.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6.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是否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已支付 保險理賠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告 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⑴查被害人林金鳳為10年4月16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超過92歲,甚為老邁,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業如前述。嗣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25日17時50分 許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解 剖後認定:「…㈣解剖發現:⒈死者身上有多處病變存在, 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右側腦室內出血,以及 部分腦實質缺氧缺血液化壞死變化,研判可能為造成死者意 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的中樞神經障礙原因。另外 ,肺部有急慢性肺泡肺炎變化,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 心肌層內散在性纖維化小瘢痕及局部心肌早期缺氧缺血變化 ,肝臟有亞大片性壞死變化,腎臟有慢性腎絲球腎炎變化符 合臨床上有慢性腎功能不全情形。⒉死者為滿94歲之老翁,
據卷附訊問筆錄紀載,死者家屬表示車禍前死者生活可自理 。因遭受交通事故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據醫院診斷證明書紀 載有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日 常生活24小時終生須專人照顧。此類顱內出血患者若短時間 內未因傷重而死亡,則因需人照護、長期臥床,易併發各種 感染症,如肺炎、尿路發炎等,終至最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車禍造成的傷害影響到死亡的過程並無中斷,造成後續 併發症而死亡的導因是車禍,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之死亡 與本次車禍應有相關,死亡與103年8月17日所發生之車禍造 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間仍有因果關係,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 為『意外』。⒊死者本身年紀較大,有可能使死者的免疫功 能較為低落而容易感染,研判老邁可為加重死亡因素。㈤由 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 竭,死亡原因為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 、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 外』。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創傷性顱內 出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丙、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加 重死亡因素:老邁」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復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 「被害人林金鳳死亡原因為何?與本件車禍造成傷害有無關 聯?如有,其佔比例約為多少?」事項進行鑑定,經提出鑑 定意見:「依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林金鳳在遭受車禍之前 ,意識清醒,生活仍能自理,在103年8月17日遭受車禍撞擊 後,導致多處顱內出血,自此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人照 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顯示:死者腦部有陳舊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變,此可解釋死者的意識不清原因。死 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且有輸尿管留置,易產生感染,最 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者在遭受車禍後,致臥床和併 發感染為一連續性事件,所以林金鳳的死亡與車禍造成傷害 有因果關係,至於比例則無法以數字來評估」,並肯認林金 鳳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右側腦室內出血,以 及部分腦實質缺氧缺血液化壞死變化,應與車禍撞擊存有相 關等情,此有台大醫院106年6月8日(106)醫秘字第1338號 、107年5月16日(107)醫秘字第1071號函覆之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 37-39、67-69頁)。據上,堪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林金鳳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確係導致最終被害人林金鳳死亡 結果之原因之一,而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本身患有易受 感染疾病、老邁之人,如頭部遭到撞擊而硬腦膜下出血,進
而病變,繼而導致長期臥床、感染、器官衰竭乃至死亡之一 連串反應,並非異於尋常之因果歷程,堪認被害人林金鳳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⑵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前100年6月29日曾因尿 道開刀手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 )住院時跌倒撞擊後腦,辯稱被害人林金鳳前已有腦部傷勢 ,故其死亡非必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稽之被害人林金鳳前 於榮總蘇澳分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一第238-240頁),被害人林金鳳雖前於100年6月22 日至100年7月1日因泌尿問題至榮總蘇澳分院急診住院,其 間於100年6月29日有因自行如廁步態不穩而跌倒致後腦有血 腫(7×4CM)之情形,然嗣後並無何影響其意識或後續治療 情形,當僅屬表皮瘀血之傷勢,尚未能認其因此即存有何影 響腦部功能之傷勢。
⑶另被告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3年12月10日 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僅有輕度障礙,可見此時車禍傷勢已經痊 癒;及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16日因聲請監護宣告而受 鑑定之報告內容亦記載其意識清醒,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台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查被害人林金鳳於103年12月10 日曾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而經鑑定為輕度心智(意識)功能 障礙,此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7年10月19日宜長 照字第1070012780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18-119頁),嗣被 害人林金鳳於104年4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診斷其「 現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日常 生活24小時終生需專人照顧」,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6頁),復 於104年10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認定為多障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67-173頁),再於104年10 月16日因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受精神鑑定結論認達深度認 知功能損傷程度,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36號卷三第113-114頁),而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25 日死亡;則由此時序經過之醫療診斷資料以觀,更可以顯現 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及年紀老邁,而導致一連 續性、每況愈下之病程,益徵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所受 腦傷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其 中所載「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林員於鑑定過程
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疼 痛刺激下可睜眼、能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對疼痛刺激可 以定位。林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 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 度等認知功能方面因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根據 簡易知能篩檢(MMSE)得分0分,低於正常常模水準之分切 點;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4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為深度失智症程度。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 包括進食、便溺、沐浴、穿衣)」,則由上開內容已可見其 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所載「意識清醒」之意當僅係對疼痛刺 激有所反應之意,尚不能據此解釋為其腦部功能無障礙之意 。是被告執此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洵無理由,不能採取。
2.被害人林金鳳或當時照顧者林長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告蘇O辰與其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 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決。是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推送被害人林金鳳輪椅之林長財自應認係被害人林金 鳳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如與有過失,則應亦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林長財推送被害人林金鳳 乘坐之輪椅步行於前揭隧道車道上,該隧道內本鋪設有寬約 1公尺之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斯時該人行道上尚未有消防 水輸送連接管之設置),而該人行道於入口處高於地面約18 公分,被害人林金鳳乘坐之輪椅寬約70公分,如用力推送約 20幾秒,仍得將輪椅推上人行道上等情,有前揭道路事故現 場圖、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20-27頁),另經本 院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南澳工務段以107年12月12日四工南段字第1070084198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59-160頁), 及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如前(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22-124頁),堪認屬實。再 者,稽之本院調取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榮總蘇 澳分院病歷資料顯示於100年6月22日因泌尿疾病住院期間仍 得勉力自行下床步行如廁之情形、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詐欺案卷(被告蘇O然對原告林 樹土提告詐欺一案)所調取被害人林金鳳於102年1月至103 年8月17日期間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害人林金鳳曾有因痔痛、 肛痛、遺尿、遺精、腳抽筋、腹泄、便秘、皮膚癢、胸部挫 傷、咳嗽等情至世揚中醫診所就醫而經診斷其有外感、跌挫 傷(胸部)、腎功能減弱、久坐輪椅會陰循環不好故肛痛、 便秘、痔瘡出血、腹部脹氣等情,另因尿道狹窄致排尿困難 迄至103年8月15日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有因 睡眠障礙、便秘、泌尿道感染、攝護腺增生、接觸性皮膚炎 、濕疹等疾病至建生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028444號函暨檢附林金鳳 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世揚中醫診所函覆、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105年3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000398號函、 建生醫院105年5月23日醫字007號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36號卷一第75-83、210-262頁、臺灣宜蘭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12號詐欺案件卷第23-28、48、51-55、60頁) ;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刑事偵查時原告林樹土於警詢時 所述被害人林金鳳於車禍發生前生活仍得自理、意識清楚之 陳述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金鳳係乘坐林長財推送之 輪椅上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雖有長期乘坐輪椅之情形,然意識清楚,上肢應 尚得使力(故始能自理部分生活),下肢尚非完全不能勉力 緩慢走動。據此,被害人林金鳳或其使用人林長財,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隧道,如需通行,縱使該人行道有高於地面18公 分之距離,尚非不能以使被害人林金鳳短暫站立進待林長財 將輪椅移置人行道上再協助其小步前進後乘坐,或使被害人 林金鳳乘坐其上以手緊抓輪椅由林長財小心推送上該人行道 以通行,然被害人林金鳳或林長財卻捨此未為而逕自行走於 隧道內車道上,致疏未開啟車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蘇O 辰騎車自後方撞擊,則應認被害人林金鳳或使用人林長財亦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第一次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所採取認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 第156頁)。至原告林樹土五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覆議時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人行道未提 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而改認林長財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 見(見臺灣宜蘭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88-189 頁),核未考量前揭具體情況即被害人林金鳳之輪椅尚非不 能推送於該處人行道上行走之事實,自無可採。 ⑶據上,本院審酌被告蘇O辰與被害人林金鳳及其使用人林長 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被告蘇O辰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3.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金額總計為 2,412,971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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