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旺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 點參貳陸貳公克,餘重零點參貳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餘重零點參肆肆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旺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某時,在臺南縣白河鄉某 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141之2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262 公克、驗餘重量0.3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461公克、驗餘重量0.344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