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第879號、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壹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肆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永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 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上午 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27日凌晨3時 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17公克 、驗餘毛重0.44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上午 1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管1支,復於 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下午4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3日某時許,在 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70009141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 稱警一卷;警澳偵字第107001162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 警二卷;警澳偵字第1070011742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下稱警 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卷第5頁 、第47頁至第48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 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 1071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 字第107071304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以上為 犯罪事實一(一),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4頁;警一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713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01 號函暨附件檢驗 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見警二卷第5頁至 第1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TQ10714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07081003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 為犯罪事實一(三),見警三卷第6 頁至第11頁)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60 號 函暨附件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1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6 次,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 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 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17 公克、驗餘毛重0.444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6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提撥管1 支,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之 友人所有、無證據證明係其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