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5號、107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冠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毒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間,購入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原 料多包(以下簡稱毒咖啡原料)後,即在其位在宜蘭縣○○ 市○○路000 ○0 號住處,以湯匙將阿華田之沖泡式飲料粉 末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粉末混合,並置入玫瑰金色之空包裝袋 內,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完成內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潘冠廷再將其 分裝完成之毒咖啡包及所餘之毒咖啡原料藏置在其停放於宜 蘭縣○○市○○街0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擬伺機販賣,然未及售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即為警查獲。
二、潘冠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4 日,購入至少總淨重100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即留 下少量之愷他命隨身攜帶以伺機販賣,其餘購入之愷他命則 藏置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市○○街000 號前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隨身攜帶之愷他命售
磬後,再取出分裝,以供販賣之用,潘冠廷並於107 年7 月 9 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鎮○○街00巷 0 ○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陳郁詠見 面聊天時,經陳郁詠問及有無愷他命時,即將其隨身攜帶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 販賣予陳郁詠1 次。
三、嗣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 縣○○市○○路000 號之1 前,於自外返家之潘冠廷身上查 獲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1 支,並在宜蘭縣 ○○市○○路000 號之1 潘冠廷住處,查獲研磨愷他命之K 盤1個、封口機1台、分裝塑膠湯匙1支、已開封之阿華田1罐 、打火機1支、捲菸器1台、空菸管2盒、已使用過之分裝袋5 包及菸草1盒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停放在宜蘭市 ○○街0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㈥號所示之毒品及洗劑 1包(毛重47.38公克)、分裝袋13包、毒咖啡包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台。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郁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潘冠廷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 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
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陳郁詠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 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 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 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 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陳郁詠於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 5時54分許,分別遭警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物品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毒咖啡包要 販賣給他人;伊那天載伊的太太去羅東聖母醫院產檢,伊身 上不會帶毒品,伊去產檢怎麼會帶毒品,是陳郁詠打電話跟 伊討論工作上事情,伊與陳郁詠那天有見面,在7-11便利商 店前面的車上聊工作上的事情,後來陳郁詠就離開,因為伊 的老婆在產檢,伊與陳郁詠聊天沒有很久,一下下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無製造 毒品欲加以販賣,犯罪事實部分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陳 郁詠部分,從證人陳郁詠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當天2人只 是單純金錢借貸清償部分,且證人陳郁詠在警詢、偵查也證 述積欠被告至少2到3萬元債務,如果證人陳郁詠身上有錢沒 有道理不還錢而先買毒品,可以證明證人陳郁詠所述與事實 相符,被告與證人陳郁詠在聖母醫院是臨時相約的,不是事 先約的,被告如何能事先準備毒品,且交易地點是聖母醫院 旁邊,時間是晚上7時許,人車往來很多,很難想像證人陳 郁詠與被告在那裡交易毒品,證人陳郁詠在偵查中證述跟被 告購買2次毒品,檢察官就107年6月20日被告與證人陳郁詠 見面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就是見面不能證明有交易毒品行為 ,相同邏輯於107年7月9日被告與證人陳郁詠見面,也不能 證明是販賣毒品給證人陳郁詠,所以被告不該當販賣毒品云 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 ⒈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停放在 宜蘭縣○○市○○街0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附表一編號㈢、㈣號之毒品及分裝袋 13包、空毒咖啡包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 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68頁 ),而扣案附表一編號㈢、㈣號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毒咖啡原料3包(即附表一編號㈢ 號)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約168.65公克,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毒咖啡原料3 包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11公克、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3公克、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毒咖啡包成品110包(即附表一編號㈣號)含第三級毒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6.95公克,依據 抽驗純度值,推估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62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①意圖營利而販入, 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 ,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 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 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 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 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 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 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 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⒊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㈢、㈣號所示之毒咖啡係為販賣予 他人,然觀諸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號所示之原料驗前 總淨重約168.65公克,另已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㈣號所 示之毒咖啡包110 包,從扣案毒品之數量龐大,已與一般 施用者購買數包或數公克供已施用之情相違,且被告購買 大量毒咖啡原料,若僅供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以器具分 裝成小包,又已分裝成110 包,以封口機封裝,顯非一天 或數天施用之數量,況遭查扣地點又非放置在住處房間內 ,而將毒咖啡原料、毒咖啡包另藏放停放在宜蘭縣○○市 ○○街000 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足認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㈢、㈣號所示之毒咖啡原 料時,即係意圖販賣予他人,並非僅供己施用,被告之辯 解,自非可採。
㈡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郁詠之部分:
⒈據證人陳郁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他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是2、3年前伊在工地工作的時候,被 告會買飲料來探班伊的朋友,認識後伊跟被告的交情還算 不錯,伊和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伊有向被告買過毒品 ,是之前有1次跟被告在聊天的時候,伊主動問被告有沒 有在賣愷他命,他說有,所以才會跟他拿的,這是半年前 的事,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街00巷0○0號前,有向被告買愷他命,當天伊剛好在羅 東,伊一樣是用臉書的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伊問他 在哪裡,被告說在羅東,陪他的太太在聖母醫院產檢,伊 跟被告約在聖母醫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伊與被告 通話後半小時,伊到了之後看到他的車停在那邊,伊將車 子停好下車去被告的車上找他,伊坐上被告車子的副駕駛 座,當時被告的太太不在車上,他的太太已經上去醫院做 產檢,車上只有伊跟被告兩人,在車上伊有跟被告聊他小 孩的事情,聊約10幾分鐘後,伊問被告身上有嗎,伊指的 是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有,伊就跟被告買1包,價格是1,5 00元,當時被告沒有特別跟伊提價錢,但伊之前跟他買過 ,知道1包的價錢是1,500元,所以伊有拿錢給他,伊拿到 之後再跟被告聊約10分鐘左右,伊就離開了,因為被告說 要上去陪他的太太,被告沒有賣過毒咖啡給伊,伊沒有聽 說被告有在賣毒咖啡,伊不是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 ,伊就是直接找被告買,至於被告的愷他命向誰拿的伊不 清楚,對伊來講也不重要,被告不會用一般電話跟伊聯絡
買毒品的事情,伊與被告也不會用MESSENGE R或LINE的訊 息來做聯絡,都是用MESSENGER來打電話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4225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照片附卷可 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 ),足以認定被告確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1,500元予證人陳郁詠。
⒉證人陳郁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是朋 友介紹,認識2、3年,伊平常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伊跟被 告借過錢,目前沒有欠他錢,107年7月9日晚間19時許, 伊有跟被告在聖母醫院旁邊7-11便利商店碰面,那天伊拿 錢還他,被告說帶太太去產檢,伊就直接去聖母醫院找他 ,那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伊問被告在哪裡,伊要 拿錢去還他,約20分鐘至半小時後伊與被告在7-11便利商 店碰面,在那裡待了15分鐘左右,在車上聊被告的小孩, 當時車子停在7-11便利商店那邊,差不多門口附近,那邊 往來的人車不多,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伊,伊在偵查中 所述與今日所述不符,那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說,伊說是還 錢給被告,在107年7月9日下午7時那天碰面之前,伊還欠 被告錢,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照 片,是伊當天與被告約在聖母醫院7-11便利商店見面照片 ,伊有上車還錢,並問被告關於他的太太產檢狀況,伊還 被告1,500元,那是之前跟被告借錢,伊在警局時,警察 提示照片給伊看,伊說上車跟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1,500 元沒錯,伊當時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伊剛好領錢,警察 說如果伊不說的話,要把伊的3萬元沒收,後來檢察官詢 問伊的時候,伊也是這樣說,因為伊怕警察會沒收,檢察 官沒有說要沒收伊的3萬元,但是警察之前有說,警詢時 伊說當時有施用K他命,最後1次施用是在107年7月10日18 時許在頭城開蘭橋下,所述實在,警詢中所述施用的愷他 命來源是被告,伊從沒有去秤,價格都是1,500元都是警 察叫伊這樣講,107年7月10日下午6時在頭城開蘭橋下施 用的K他命來源是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買的,價錢多少 忘記了,是施用前一天晚上,就是107年7月9日半夜12時 許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觀諸被告於107 年9月27日警詢中辯稱:警方提示107年7月9日19時27分許 蒐證照片供予伊親閱,照片中陳郁詠由副駕駛座上車,陳 郁詠來找伊聊天,伊與陳郁詠在車上講一些工作上的事, 因為有些事情見面講比較清楚,伊是請陳郁詠幫忙介紹給 伊,因為陳郁詠不是做水電或冷氣,所以當面說會比較清
楚,警方在107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前將伊拘提到案前,見陳郁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出門,約莫20分鐘後,又將 伊載回住處,陳郁詠當天是拿4萬元給伊,3萬元是還伊, 另外1萬元是他委託伊拿給車廠,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 觀諸證人陳郁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係在車上還款1,50 0元、聊小孩之情節,與被告歷次供述該日在車上聊工作 之情均不相符,而證人陳郁詠與被告並無怨隙,於偵查中 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證人陳郁詠 於107年7月16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該日警員並無查扣 證人陳郁詠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證人陳郁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警員告知若不配合陳述即要沒收身上所帶之現金 一節,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陳郁詠於該日下午隨即送至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應訊,過程中未見證人陳郁詠有向檢察 官表示遭警員脅迫之情,且於該日之應訊過程中,證人陳 郁詠除有證述於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107年7月9日19 時24分許分別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0元外 ,另於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見面係要借錢,若 證人陳郁詠係受警員脅迫而需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警員自應要求證人陳郁詠就遭拍攝之所有見面畫面均誣陷 被告,豈會要求證人陳郁詠部分誣陷、部分據實陳述,足 以認定證人陳郁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郁詠在聖母醫院是臨時約 的,不是事先約的,被告如何能事先準備毒品,且交易地 點是聖母醫院旁邊,時間是晚上7 時許,人車往來很多, 很難想像證人陳郁詠與被告在那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證人陳郁詠與被告係在羅東聖母醫院旁7-11便利商店前之 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毒品,縱使該處人車往來頻繁,然他人 並不容易知悉車內之人係在做何事、交談何內容,自無從 僅因被告與證人陳郁詠見面地點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即 認定被告與證人陳郁詠非在交易毒品。再者,參酌於107 年7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1前,於自外返家之被告身上查獲以夾鏈袋 包裝之白色晶體11包,又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於停放 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白色晶體19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68頁),而扣案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白色晶體11包均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5.03公克,依據 抽驗純度值,推估11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 .72公克),白色晶體19包亦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85.42公克,依據抽驗純度值,推 估19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5公克),顯見 被告出門時常攜帶大量毒品愷他命外出,並將毒品愷他命 藏放在機車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檢察官就107 年6 月20日被告與 證人陳郁詠見面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就是見面不能證明有 交易毒品行為,相同邏輯於107 年7 月9 日被告與證人陳 郁詠見面,也不能證明是販賣毒品給證人陳郁詠,所以被 告不該當販賣毒品云云,然檢察官就其他個案的判定並無 從拘束本院之判斷,自無從僅因他次被告與證人陳郁詠見 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論本次未有販毒情事。 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愷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近年來毒品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自屬合理認定。經查,被告與證人陳郁詠僅係認識約 2 、3 年的朋友,顯非至親好友,被告卻敢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將愷他命賣給證人陳郁詠,自係其間有利可圖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號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雖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 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附表一編號㈢、㈣號所示之毒咖啡 原料,摻入阿華田粉末中伺機販賣,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又基於營利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衡酌 其為警查扣時所持有之毒品種類甚多,數量龐大,如流通市 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守 法觀念顯有欠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號所示之物,分別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附表 編號㈠、㈡、㈢、㈣號係本件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 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 ,均併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陳郁詠於偵查中證述其有交付購毒費用1,500 元予被告 ,此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含有第三級毒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基於自行製造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購入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 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原料多包後,即接續在其宜蘭縣○○市○ ○路000 ○0 號住處,以湯匙將阿華田之沖泡式飲料粉末與 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之粉末混合,置入玫瑰金色之空包裝袋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此方式調和製造完成內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被告再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及所餘之毒咖 啡原料藏置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市○○街000 號前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擬伺機販賣,認被 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 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製造毒品是否 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 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 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2477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意旨:「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 ,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 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 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 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 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 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 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 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 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 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 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
㈢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以毒咖啡原料加入阿華田,包成1 包 ,伊才比較方便施用,伊沒有製造毒咖啡包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製造行為除了將毒品合成新式毒品外,或 將原來毒品加工提高純度才是,如果只是單純混在飲料包不 能算是製造行為,被告只是將阿華田粉末加入原料,沒有合 成新式毒品或加工提高純度,被告只是稀釋方便施用,所以 不是製造行為等語。經查:
⒈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 縣○○市○○路000 號之1 被告住處,查獲研磨封口機1 台、分裝塑膠湯匙1 支、已開封之阿華田1 罐、打火機1 支,又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於停放在宜蘭市○○街00 0 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附表一編號㈢、㈣、㈤、㈥號所示之毒品及分裝袋13包、 空毒咖啡包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68頁), 而扣案之毒咖啡原料3 包、毒咖啡包成品110 包、粉狀一 粒眠1 包、一粒眠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毒咖啡原料3 包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 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8.65公克,依據抽驗純度值 ,推估毒咖啡原料3 包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23.1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0.23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37公克)、毒咖啡包成品110 包含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6.95公克,依據抽 驗純度值,推估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 .62 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公 克)、粉狀一粒眠1 包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 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重1.02公克,取樣0.68公克,驗餘0.34公克)、一粒眠8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共計80顆,總淨重14.8 7 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2 顆0.40公克,驗餘14 .47 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 度偵字第4225號卷㈡第126 頁至第129 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所查扣之已包裝完成毒咖啡包 110 包,內容物就是混摻警方查扣毒咖啡原料及阿華田巧 克力粉,以1 湯匙阿華田巧克力粉加入0.30公克毒咖啡原 料成為1 包毒咖啡包,警方所查扣之一粒眠係伊平日當作 安眠藥服用,另伊於上禮拜曾將1 、2 顆研磨成粉後(即 查扣編號A11 所剩餘一粒眠粉狀包),混摻阿華田巧克力 粉加入0.30公克毒咖啡原料成為1 包毒咖啡包後,自行飲 用,伊先將一粒眠顆粒先裝入夾鏈袋內敲碎後,以打火機 研磨成粉,伊使用警方所查扣塑膠湯匙分別將阿華田巧克 力粉及0.30公克毒咖啡原料裝入警方所查扣之空毒咖啡包 裝袋後,再使用封口機將封裝成1 包毒咖啡包等情(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件被告購入附 表一編號㈢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既再加入阿華田粉末或 一粒眠粉末,再藉助磅秤、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阿華田 粉末之比例,而將之注入空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封裝,製成 如附表一編號㈣號之毒咖啡包,則被告上開加工行為,僅 單純摻加毒咖啡包原料至入阿華田粉末內,依上開鑑定書 所載,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 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 末加工成碇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被告殊無加工改製之 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有間, 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證述將扣案附 表一編號㈥號毒品混入毒咖啡內,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有 混入1包後供己施用,施用剩餘之毒品即為附表一編號㈤ 號所示之毒品,又從附表一編號㈣號所示已分裝好之毒咖 啡包送鑑可知,並無一粒眠之芬納西泮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僅曾在施用毒品毒咖啡包時,混入一粒眠施用,於分裝 附表一編號㈢、㈣號所示之毒咖啡包時,並無調和毒咖啡 包、一粒眠,而改變毒品化學結構,是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本院就犯罪事實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 │ │
├──┼──────────────────┤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