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17號
ILDM,107,聲,91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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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簡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建偉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07年度訴
字第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簡秋華所有之筆記本壹本准予發還簡秋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秋華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因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後扣押筆記本 1本,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 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三、經查,被告游建偉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107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繫屬本院,尚未審結;而聲請 人於106年12月13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後,扣得其 筆記本1本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一第150-153頁)。經 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後,認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聲請人所有 之物,非被告游建偉等人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游 建偉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游建偉 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之證據,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意 見後,經公訴人函覆:本案以筆記本記載內容影本留供貴院 審理參酌已足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 日宜檢定義107蒞4570字第107902397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 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法條意旨, 聲請人就扣案筆記本1本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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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