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0號
ILDM,107,簡上,9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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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信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 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案共同經臺南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宜蘭縣○○鎮○ ○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官信隆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2月22日經警通知到場 接受採尿時,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官信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偵字卷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足證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2月22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時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至此而未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未審酌其自首情節,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暨刑之執行 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 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6、28-2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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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