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厚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厚安與錢次郎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 獄)執行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8分許, 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2房內,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發 生爭執。詎潘厚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錢次郎 推倒在床鋪上,以左手壓制錢次郎之胸部,再以右手毆打錢 次郎之臉部,致錢次郎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傷等傷 害。嗣經錢次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次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厚安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在宜蘭監獄 平一舍12房內,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與告訴人錢次 郎發生爭執,伊有將告訴人推推倒在床鋪上,以徒手壓制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辯稱: 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揮過來,伊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才壓制告 訴人,且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拳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床鋪上,以左手壓制告 訴人之胸部,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唇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及背面、本院 卷第97-98頁背面),並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作成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7年7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546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5頁、本院卷 第59-63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伊當時 有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拳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事發當時確有 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舉動,且自承:告訴人的傷可能 是伊推倒並壓制告訴人的過程中碰撞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發生於106年 11月3日10時8分,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告訴人即經戒護而至 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 傷之傷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7年7 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54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 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11-15頁、本院卷第59-63頁),此間依卷附證據再 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足認告訴人事發當日所受傷勢確 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若非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臉部,當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及臉部之右唇、 口腔之傷勢,是綜核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及告訴人傷勢情 狀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曲辯矯飾之詞,無足憑 採。
(二)被告固另有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揮過來,伊基於防衛自 己之意思才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
前伊因為腰部的問題,經醫師指示住進病舍,當日係伊從病 舍轉到普通房的第一天,當時身體狀況還是不好;當日伊因 為沒有置物箱,有人告訴伊說被告是房長,伊才去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則依告訴人所述上情,告訴 人當日係第一天住進該舍房且身體微恙,於此情況下,面對 他人所稱為舍房房長之被告,告訴人究有無可能主動攻擊或 挑釁被告,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 時確有以手向被告揮舞之舉動等語,然亦證稱:當時係因為 被告講話口氣不好,伊以手揮舞要被告講話不要這樣;伊手 舉起來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伊揮手僅是一個手勢而已, 沒有要打被告的意思,也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背面),而依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將手舉至被告臉頰 旁,然未觸及被告之臉部之際,被告旋以右手推撥告訴人右 手腕,隨後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2紙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2-43頁),則互核 告訴人所證上情與勘驗筆錄所示情節,可見告訴人當時固有 將手舉至被告臉頰旁之舉動,然告訴人之手並未觸及被告, 亦非緊握拳頭而有作勢揮拳或可疑將揮拳之舉動,依當時之 該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抬起手之舉動毋寧較如告訴人所稱 :僅係說話時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手比過來,有沒有要傷害伊的 意思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被告當時實 無法從告訴人之上開手勢推知告訴人之用意為何,更遑論可 逕認告訴人有要出手攻擊被告之意,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被告既尚無從判斷告訴人之手勢意義為何,未能認係攻擊被 告或為攻擊被告之預備之舉,故被告主觀上當非基於正當防 衛之意甚明。告訴人當時雖有舉起手至被告臉頰旁邊之行為 ,仍難認當時客觀上存在一現在不法之侵害之狀態,是被告 出手推倒、壓制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與正當 防衛之情形尚有未合。
(三)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被告所辯: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出手 ,伊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參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至床鋪上扭 打,且自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床起,至被告起身離開為止, 至少歷時20秒(勘驗時間10:08:29-10:08:49)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 沒有打伊,告訴人只是在掙扎,並沒有要打伊;伊與告訴人 發生上開爭執後,伊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99頁 背面),可見被告於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當時,告訴人並無任 何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並毆打之行為, 即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反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無現實侵害時所為之報復行為,揆諸上開 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至被告固有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同舍房人員之自白書 以證明伊於事發過程中沒有打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然被告僅憑臆測推認同房之人應有寫自白書,並未 確認上開自白書確實存在,或自白書之內容確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已臻灼然,本院因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有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 ,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 事由等節,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 權限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之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