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末增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 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1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嗣被 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
5日止,進行心理治療共1次,無法於緩起訴期限內完成13次 治療),並經宜蘭地檢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暨同欄二增列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42、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兒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寶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