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38號
ILDM,107,簡,133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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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107年度偵
字第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美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代為購買、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
第4311號
第5019號
被 告 林志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玉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B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迄108 年11月21日止;游玉珍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 ;林志和吳美玲曾有婚姻關係(94年9月22日離婚),迄 今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同居中,並與游玉 珍為友人。林志和游玉珍吳美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林志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交易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另林志和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象即何雅婷
游玉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
林志和游玉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三編號示之交易對象即謝秉達
吳美玲因與陳維新為舊識,明知陳維新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陳維新 之委託,代為向林志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陳維新1次,而幫助陳維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嗣經警因另案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被告林志和僅坦承有附表一│
│ │供述 │編號9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雅婷
│ │ │之犯嫌,而矢口否認有何其│
│ │ │他犯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 │ │、附表三所示部分)云云。│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游玉珍警詢暨偵訊中之│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三所│
│ │供述 │示犯嫌云云。 │




│ │ │ │
├──┼────────────┼────────────┤
│3 │被告吳美玲警詢暨偵訊中之│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幫助 │
│ │供述 │施用之犯嫌自白。 │
│ │ │ │
├──┼────────────┼────────────┤
│4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事證│上開犯罪事實 │
├──┼────────────┼────────────┤
│5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1. 被告林志和持用行動電 │
│ │ 聲監字第120號、107年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 │ 聲監續字第223號、107 │ 告游玉珍持用行動電話門│
│ │ 年聲監續字第283號、 │ 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
│ │ 107年聲監續字第302號 │ 一、二、三所示時間,經│
│ │ 、107年聲監續字第343 │ 合法監聽之事實。2.證人│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 譚至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察譯文 │ 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
│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 編號8所示時間,經合法 │
│ │ 聲監字第386號、106年 │ 監聽之事實。 │
│ │ 聲監續字第453號、106 │ │
│ │ 年聲監續字第501號通訊│ │
│ │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志和就如附表一、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8 條第 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核被告游玉珍就如附表二、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吳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林志和游玉珍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和先 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所示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1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游玉珍先後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計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游玉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l第3項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林志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交易數量│證據 │涉犯法條 │
│ │/所持 │交易對象使│點 │、金額(│ │ │
│ │手機門│用門號 │ │新臺幣)│ │ │
│ │號 │IMEI │ │ │ │ │
│ │ │ │ │ │ │ │
├───┼───┼─────┼──────┼────┼─────┼──────┤
│1. │林志和陳維新 │107年6月8日 │甲基安非│1.證人陳維│1.被告林志和
│ │097122│0000000000│22時41分,在│他命2包 │新之具結證│涉犯毒品危害│
│ │6648 │ │宜蘭縣羅東鎮│(重量不│述 │防制條例第4 │
│ │吳美玲│ │中山西街160 │詳)、10│2.證人吳美│條第2項販賣 │
│ │090963│ │號 │00元 │玲之具結證│第2級毒品罪 │
│ │5296 │ │ │ │述 │嫌 │
│ │ │ │ │ │3.監聽譯文│2.被告吳美玲
│ │ │ │ │ │編號A1-3、│涉犯毒品危害│
│ │ │ │ │ │A1-4 │防制條例第10│
│ │ │ │ │ │ │條第2項幫助 │
│ │ │ │ │ │ │施用第2級毒 │
│ │ │ │ │ │ │品罪嫌 │
├───┼───┼─────┼──────┼────┼─────┼──────┤
│2. │林志和林志昌 │107年3月30日│甲基安非│1.證人林志│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4時30分,在│他命1包 │昌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宜蘭縣五結鄉│(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親河路二段 │詳)、5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291巷289號統│0元 │編號A2-1、│ │
│ │ │ │一超商旁 │ │A2-2 │ │
├───┼───┼─────┼──────┼────┼─────┼──────┤
│3. │林志和林志昌 │107年4月4日 │甲基安非│1.證人林志│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10時30分,在│他命1包 │昌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永東工程股│宜蘭縣五結鄉│(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份有限公司│親河路二段29│詳)、5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辦公室電話│1巷289號統一│0元 │編號A2-5、│ │
│ │ │) │超商旁 │ │A2-6 │ │
│ │ │0000000000│ │ │ │ │




├───┼───┼─────┼──────┼────┼─────┼──────┤
│4. │林志和林志昌 │107年5月3日 │甲基安非│1.證人林志│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8時59分,在│他命1包 │昌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宜蘭縣羅東鎮│(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中正北路31之│詳)、5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2號前 │0元 │編號A2-9、│ │
│ │ │ │ │ │A2-10、A2-│ │
│ │ │ │ │ │11 │ │
├───┼───┼─────┼──────┼────┼─────┼──────┤
│5. │林志和林志昌 │107年6月13日│甲基安非│1.證人林志│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6時38分,在│他命1包 │昌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宜蘭縣羅東鎮│(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中正北路31之│詳)、5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2號前 │0元 │編號A2-22 │ │
│ │ │ │ │ │、A2-23 │ │
│ │ │ │ │ │3.107年6月│ │
│ │ │ │ │ │13日16時38│ │
│ │ │ │ │ │分右揭地點│ │
│ │ │ │ │ │監視器影像│ │
│ │ │ │ │ │翻拍照片 │ │
├───┼───┼─────┼──────┼────┼─────┼──────┤
│6. │林志和謝秉達 │107年4月2日 │甲基安非│1.證人謝秉│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7時30分起迄│他命1包 │達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同年月19時許│(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間,在宜蘭縣│詳)、2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羅東交流道下│00元 │編號A4-1 │ │
│ │ │ │全家超商前 │ │ │ │
├───┼───┼─────┼──────┼────┼─────┼──────┤
│7. │林志和謝秉達 │107年4月7日 │甲基安非│1.證人謝秉│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4時許,在宜│他命1包 │達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蘭縣羅東交流│(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道下全家超商│詳)、2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前 │00元 │編號A4-2、│ │
│ │ │ │ │ │A4-3 │ │
├───┼───┼─────┼──────┼────┼─────┼──────┤
│8. │林志和譚至皓 │106年10月4日│甲基安非│1.證人譚至│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19時38分後某│他命1包 │皓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時許,在宜蘭│(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縣羅東鎮中山│詳)、5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西街附近一間│00元 │編號G1-1至│ │




│ │ │ │平房 │ │G1-4 │ │
├───┼───┼─────┼──────┼────┼─────┼──────┤
│9. │林志和何雅婷 │107年6月16日│甲基安非│1.證人何雅│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20時31分,在│他命1包 │婷之具結證│條例第8條第2│
│ │6648 │ │宜蘭縣羅東鎮│(重量不│述 │項無償轉讓第│
│ │ │ │中山西街160 │詳)、無│2.被告林志│2級毒品罪嫌 │
│ │ │ │號 │償轉讓 │和於偵查中│ │
│ │ │ │ │ │之自白 │ │
│ │ │ │ │ │3.監聽譯文│ │
│ │ │ │ │ │編號A7-4、│ │
│ │ │ │ │ │A7-5 │ │
│ │ │ │ │ │ │ │
└───┴───┴─────┴──────┴────┴─────┴──────┘
 
附表二、游玉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交易數量│證據 │涉犯罪嫌 │
│ │/所持 │交易對象使│點 │、金額(│ │ │
│ │手機門│用門號 │ │新臺幣)│ │ │
│ │號 │IMEI │ │ │ │ │
│ │ │ │ │ │ │ │
├───┼───┼─────┼──────┼────┼─────┼──────┤
│1. │游玉珍張鎰勝 │107年6月28日│甲基安非│1.證人何雅│毒品危害防制│
│ │090831│0000000000│14時24分,在│他命1包 │婷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1544 │ │宜蘭縣羅東鎮│(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南門路158號 │詳)、10│2.107年6月│毒品罪嫌 │
│ │ │ │前 │00元 │28日14時24│ │
│ │ │ │ │ │分右揭地址│ │
│ │ │ │ │ │街道監視器│ │
│ │ │ │ │ │錄影翻拍照│ │
│ │ │ │ │ │片 │ │
│ │ │ │ │ │3.監聽譯文│ │
│ │ │ │ │ │編號C2-1至│ │
│ │ │ │ │ │C2-5 │ │
├───┼───┼─────┼──────┼────┼─────┼──────┤
│2. │游玉珍莊俊龍 │107年6月29日│甲基安非│1.證人莊俊│毒品危害防制│
│ │090831│0000000000│14時19分後某│他命1包 │龍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1544 │ │時許,在宜蘭│(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縣羅東鎮中正│詳)、1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北路31之2號 │00元(莊│編號C4-1、│ │




│ │ │ │附近 │俊龍於10│C4-2 │ │
│ │ │ │ │7年7月2 │ │ │
│ │ │ │ │日中午某│ │ │
│ │ │ │ │時許,在│ │ │
│ │ │ │ │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1000│ │ │
│ │ │ │ │元與游玉│ │ │
│ │ │ │ │珍) │ │ │
├───┼───┼─────┼──────┼────┼─────┼──────┤
│3. │游玉珍莊俊龍 │107年7月5日 │甲基安非│1.證人莊俊│毒品危害防制│
│ │090831│0000000000│11時許,在宜│他命1包 │龍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1544 │ │蘭縣羅東鎮中│(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 │ │正北路31之2 │詳)、1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 │ │號附近 │00元(莊│編號C4-7、│ │
│ │ │ │ │俊龍於10│C4-8 │ │
│ │ │ │ │7年7月5 │ │ │
│ │ │ │ │日夜間某│ │ │
│ │ │ │ │時許,在│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交付1000│ │ │
│ │ │ │ │元與游玉│ │ │
│ │ │ │ │珍) │ │ │
└───┴───┴─────┴──────┴────┴─────┴──────┘
 
附表三、林志和游玉珍共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事實一覽表
┌───┬───┬─────┬──────┬────┬─────┬──────┐
│編號 │販賣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交易數量│證據 │涉犯罪嫌 │
│ │/所持 │交易對象使│點 │、金額(│ │ │
│ │手機門│用門號 │ │新臺幣)│ │ │
│ │號 │IMEI │ │ │ │ │
│ │ │ │ │ │ │ │
├───┼───┼─────┼──────┼────┼─────┼──────┤
│1. │林志和謝秉達林志和與謝秉│甲基安非│1.證人謝秉│毒品危害防制│
│ │097122│0000000000│達達成交易合│他命1包 │達之具結證│條例第4條第2│
│ │6648 │ │意後,指示游│(重量不│述 │項販賣第2級 │
│ │游玉珍│ │玉珍於107年5│詳)、20│2.監聽譯文│毒品罪嫌 │
│ │090831│ │月13日19時30│00元 │編號A4-5、│ │
│ │1544 │ │分,在宜蘭縣│ │A4-6 │ │
│ │ │ │礁溪鄉大忠路│ │ │ │




│ │ │ │全家超商交付│ │ │ │
│ │ │ │右揭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謝秉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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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