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32號
ILDM,107,簡,133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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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HAI(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HA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HIE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ANH HAI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2名自稱為「HOI LULI VONG TAI WAN」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越南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掩飾 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而購買偽造NGUYEN VAN HIE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損害NGUYEN VAN HIE U、THAI HUU LOC及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臺工 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HIE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LE ANH HAI (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HAI(中文姓名:黎英海)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入境臺灣,受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05年 9月19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於105年 10月11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嗣LE ANH HAI於107年3月底、4月初間某日,開始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000000義大利麵」店內工作,約工作了兩 個星期後,因雇主林妹玉要求查看證件,LE ANH HAI為能繼 續工作,便於網路臉書上發文詢問,隨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HOI LULI VONG TAI WAN」網友以傳訊息相約於臺北 車站,LE ANH HAI遂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依約前往臺北車 站1號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二人(一男一 女),以新臺幣3000餘元為代價,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1張,其上署名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 ,0000年0月0日生,統一證號:FC00000000,護照號碼: B0000000(經查該護照號碼所有人為THAI HUU LOC,中文姓 名:蔡0000,為另一越南國製造業技工,已於107年8月14日



離臺),居留事由為就學-國立臺北大學等不實內容,LE ANH HAI旋返回工作處所,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張,交予無法 證明知情之雇主林妹玉查看,並得以繼續在店內工作,而行 使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 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與NGUYEN VAN HIEU、 THAI HUU LOC二人。迄107年11月6日11時許,在上址店內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ANH HAI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及 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妹玉於臺北市專勤 隊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二人(一男一 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扣案之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附於卷內),屬於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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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