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參包(總淨重共零點捌伍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共零點捌參捌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及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海洛因再分裝為3小包。嗣於106年11月25日6時10 分許,楊程翔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置有上開海洛因 3小包、殘留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編號8【檢 品編號B0000000】)並將其扣押,楊程翔竟趁隙徒步奔跑逃 離現場,嗣經警將從上開曳引車查扣之吸食器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採自該吸食器上之檢體之DNA- STR型別與楊程翔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10頁、偵查卷第22-23頁),且警方於被告所 駕駛上開曳引車上發現查扣之白色粉末3小包(總淨重共0. 85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0.838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編號8【檢品編號B000
0000】)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44頁),又警方將上開 毒品吸食器送鑑定,發現其上所採集之檢體之DNA-STR型別 與被告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07年3月31 日刑生字第107001755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事實驗室紀錄、相關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23 頁),並有相關照片43張附卷(見警卷第45-66頁)及上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 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前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於106年6月 1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一】),又因於106年12月28日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前案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二案判決附卷可查。考諸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顯然晚於【前案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又被告本件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遭警查扣,其於【前案二】所施用之毒品顯 然是嗣後另行取得,是被告於前案一、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顯非本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購入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9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 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 前開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等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總淨重共0.85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 0.838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編號 8【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 述,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