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佳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8 月8日13時25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宋佳炘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7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某處朋友家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4頁)。 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8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15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而送驗之尿 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 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 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 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 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 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 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 綦詳。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1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且 安非他命濃度1402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甚多,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 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 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 me 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 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 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 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 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 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 ,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 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 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 ,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於107 年8月8日13時25分許採集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 送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數值均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至數十倍之多,堪認被告所供稱 施用毒品時間為其採尿前9日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 107年8月8日13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517、640、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 ,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 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