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22號
ILDM,107,簡,122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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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山八寶粥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山八寶粥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貫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9時5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生門市」內,趁 店員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泰山八寶粥3罐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包包內挾帶出賣場。(二)於 107年10月5日21時2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泰 山八寶粥3罐得手後挾帶出賣場。(三)於107年10月12日19 時2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毛巾4條得手後挾 帶出賣場。嗣經上開門市店長林秋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 方於107年10月12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門口查獲吳貫瑜, 帶同吳貫瑜返回警局並自吳貫瑜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毛巾4 條(業經林秋伶領回),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貫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8-23、32-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1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再 度犯本案竊盜犯行,希冀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 物,所為漠視法紀,且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泰山八寶粥6罐、毛巾4條,其中毛 巾4條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沒有東西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從事回收工作、11月 份才會去抓鰻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八寶粥6罐、毛巾4條,屬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除其中毛巾4條業經告訴人領回,屬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泰山八寶粥6罐,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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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