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縈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縈縈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縈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 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民國106年8月1日前之某日,接續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P APA私護凝膠套盒」產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於密 接時、地反覆實施,依上開判決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林縈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縈縈本應注意其所持有之「PAPA私護凝膠套盒」產品 之外包裝中文字體為簡體字,應為大陸地區所製造之產品, 且包裝上所載之主要成分即有蛇床子、當歸及藏紅花等中藥
材成分,宣稱之效果包含排毒消炎、促進陰道黏膜、纖維組 織細胞再生等療效。該產品本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以其申請之「ninistop」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 ,刊登出售「正品保證PAPA女性私密護理」之訊息及張 貼上開產品照片,以每盒新台幣五百四十元之價格,供不特 定之人下訂購買後,林縈縈共售出五盒「PAPA私護凝膠 套盒」產品。嗣因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 後發現上開廣告並調查後,函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處理並由 該局向本署告發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縈縈固坦承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正品保證P APA女性私密護理」產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產 品含有藥物成分,(產品包裝)上面沒有製造廠商,所以伊 不知道製造廠商為何,伊是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開始販售 ,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就結束販售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案之宜蘭縣衛生局承辦人陳鏡葳供述屬實,並 有花蓮縣衛生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花衛食藥毒字第一 ○六○○二四八○一號函及所附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列印 之帳號「ninistop」之人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正品保證PAPA女性私密護理」產品訊息之網頁資料與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有關帳號「ninistop」之人相關 資料之函文、新北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新北衛食字 第一○六二○三一二八二號函及所附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 測表與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帳號「ninist op」之人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正品保證PAPA女 性私密護理」產品訊息之網路頁面資料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有關帳號「ninistop」之人相關資料之函文、帳號 「ninistop」之人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評價之網頁 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衛部中字第 一○六一八○○九三七號函與所附之拍攝「PAPA私護凝 膠套盒」包裝、說明書及產品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參酌 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本件產品之訊息中,於商品 詳情內有提及「排毒」、「共有ABC,3療程」等用語, 故被告林縈縈辯稱不知「PAPA私護凝膠套盒」為藥品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縈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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