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黃煜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油畫壹幅、床板拾貳塊、陶瓷類物品壹個、山水畫壹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煜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黃煜宏於民國105年2月7日早上某時,見位於宜蘭 縣○○鄉○○路0段0號由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所轄、宜蘭縣立 蘭陽博物館所使用之中里倉庫(下稱中里倉庫)無人看守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黃煜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志杰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某處向友人借用自用小貨車1 輛,2人再分別駕車前往中里倉庫,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 徒手將不詳之人從中里倉庫搬出來放置在倉庫外之木板共28 片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再由林志杰駕駛 自用小貨車將木板分批載至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1065號以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葉信昌,並將 所得與黃煜宏平分。嗣於105年3月1日中里倉庫管理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葉信昌位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起獲上開木板28片,而查
悉上情。
二、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 月20日1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煒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前往中里倉庫,林志杰再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將不詳之人從中里倉庫內搬出來放在中里倉庫外 之八腳眠床1組、小木板2塊、油畫1幅、床板12塊、陶瓷類 物品1個、山水畫1幅等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嗣再將竊得之床板12塊載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堤防旁某處 圍牆邊放置,以及將竊得之小木板2塊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和 平路156之1號「成吉木器行」以2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許曾成吉,另將八腳眠床1組載至不知情之友人賴慈恩位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租屋處,賴慈恩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游 智凱、紀寯宜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八腳眠床至宜蘭縣冬山 鄉廣興路431號變賣予不知情經營木材加工行之呂登翔。嗣 於105年3月1日中里倉庫管理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上址「成吉木器行」起獲小木板 2塊、在呂登祥上址木材加工行起獲八腳眠床1組,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杰、黃煜宏所犯之罪,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2、偵字卷第147- 150、233-235頁、本院卷第66-68、101-102、108-113頁) ,及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 頁、本院卷第101-102、108-11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哲士、施麗娜及證人葉信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3-78、87-90頁),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木板 28片,係由警方向證人葉信昌起獲扣押,嗣並均發還告訴人 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2-96、86頁),復有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 錄表設定解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暨 車輛定位時間表、現場比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2-85、97-101、114-135、232 -2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8、偵字卷第147 - 150、233-235頁、本院卷第66-68、101-102、108-113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哲士、施麗娜及證人呂登翔 、許曾成吉於警詢時、證人蕭煒哲、俞又文、賴慈恩、游智 凱、紀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3-78、136-137、173-175、24-28、36-40、47-56、59 -62 頁、偵字卷第168-169、252-255、167-168、184-186、203 -207頁),而被告林志杰所竊取之小木板2塊(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檜木門板」),係由警方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證人許曾成吉所經營之「成吉木器行」起獲扣押 ,被告所竊之八腳眠床1組,係由警方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證人呂登翔經營之木材加工行起獲扣押,嗣並均發 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0-185、142-144、86頁),復有卷 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現場比對照片、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成吉木材行」前監視器翻拍 照片、廣興堤防旁圍牆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179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82-8 5、156-172、232-2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林志 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志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杰、黃煜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志杰、黃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杰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煜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志杰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煜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圖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志杰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黃煜宏亦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兼衡被告林志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 工、已婚、家中有父母及妻小須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黃煜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電工為 業、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志杰部分定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 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現今刑法有鑑於沒收制度並非處罰,而係在剝奪行 為人不法所得之故,對沒收(或追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林志杰與黃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竊得告 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所有之木板28片,而該木板28片嗣
經被告林志杰以10,000元之代價賣予證人葉信昌,並將賣得 之價金與被告黃煜宏平分,業據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供陳甚 明(見偵查卷第147頁),該10,000元為被告2人違法行為所 得所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部 分即每人5,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志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宜蘭 縣立蘭陽博物館所有之八腳眠床1組、小木板2塊、油畫1幅 、床板12塊、陶瓷類物品1個、山水畫1幅等物品,其中八腳 眠床1組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此有告訴代理人施麗娜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小 木板2塊,嗣經被告林志杰以200元之代價賣予證人許曾成吉 ,業據證人許曾成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200元為被告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油畫1幅、床板12塊、陶瓷類物品1個、山水畫1幅則 尚未返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