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5號
ILDM,107,易,545,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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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1
、4235、4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偉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欄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欄所示之犯罪方法 ,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潤安、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陳桂珠 、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林秀芳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 品」欄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游偉傑正著手 於竊取財物之際,適為陳桂珠發覺而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 因而不遂。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游偉傑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16078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70 016078號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6頁 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頁正 背面、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4至18 頁、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背面至 第120頁背面),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潤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 016078號卷第5至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陳潤安領回失竊物品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及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078號 卷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 度偵字第4235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陳桂 珠領回失竊金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 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 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告訴人林秀芳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扣案失竊物品照片1幀、超市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幀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 查卷第27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所載,已著手於竊取硬幣現金犯行,惟手握硬幣正欲



離開之際,適為店家陳桂珠所發現,其竊盜犯行為未遂,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附表編號二竊盜未遂犯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年起迄今犯下多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拘 役一百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猶未思以己力取得所需,貪圖一時 之便,任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其中附表編號 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業經返還 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 ,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患有躁 鬱症、領有身心礙障證明(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078號卷第 14頁)、之前從事園藝業、現無業、原與母親、姐姐及姪子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拘役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一、三「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陳潤安、告訴人林秀芳具領,有被害人陳潤安、告訴人 林秀芳領回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陳潤安│於107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31│茶裏王濃│刑法第三│游偉傑犯竊盜│
│ │(未提│日,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 │韻烏龍茶│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 │2罐(已 │第一項 │拘役貳拾日,│
│ │) │,至宜蘭縣○○鎮○○路0號OK便 │發還被害│ │如易科罰金,│
│ │ │利商店○○店,徒手拿取超商內陳│人陳潤安│ │以新臺幣壹仟│
│ │ │列於冰箱內之茶裏王濃韻烏龍茶2 │) │ │元折算壹日。│
│ │ │罐(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得手│ │ │ │
│ │ │後未結帳即走出超商門口。嗣超商│ │ │ │
│ │ │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 │ │ │
│ │ │。 │ │ │ │
├──┼───┼───────────────┼────┼────┼──────┤
│二 │陳桂珠│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無(尚未│刑法第三│游偉傑犯竊盜│
│ │(未提│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陳桂 │竊得財物│百二十條│未遂罪,累犯│
│ │出告訴│珠經營之電器行內,見店內無人且│即遭查獲│第三項、│,處拘役拾伍│




│ │) │辦公室抽屜未關,即徒手伸手至屜│) │第一項 │日,如易科罰│
│ │ │內竊取置於店內抽屜之50元硬幣3 │ │ │金,以新臺幣│
│ │ │枚,適於在店內後方之陳桂珠上前│ │ │壹仟元折算壹│
│ │ │發覺游偉傑竊盜,遂抓住游偉傑衣│ │ │日。 │
│ │ │袖,游偉傑即交出手中50元硬幣3 │ │ │ │
│ │ │枚,並經陳桂珠報警而查獲。 │ │ │ │
├──┼───┼───────────────┼────┼────┼──────┤
│三 │林秀芳│於107年7月21日晚上8時12分許, │茶裏王青│刑法第三│游偉傑犯竊盜│
│ │(提出│至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心烏龍1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告訴)│市內,徒手竊取超市內陳列於商品│瓶、元翠│第一項 │拘役貳拾伍日│
│ │ │架上之茶裏王青烏龍1瓶、元翠綠茶1瓶 │ │,如易科罰金│
│ │ │綠茶1瓶、Valentins小麥啤酒2罐 │、Valent│ │,以新臺幣壹│
│ │ │(價值總計新臺幣323元),得手 │ins小麥 │ │仟元折算壹日│
│ │ │後即藏放於身著外衣口袋及外褲褲│啤酒2罐 │ │。 │
│ │ │襠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市。嗣為超│(已發還│ │ │
│ │ │市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旋為│告訴人林│ │ │
│ │ │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超市門 │秀芳) │ │ │
│ │ │外,以現行犯逮捕游偉傑。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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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