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2號
ILDM,107,易,34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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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秀麗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併輕度智能不足,雖有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 及行為能力有減損,難依其辨識而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4時59分許、106 年 12月19日15時45分許、106 年12月20日16時46分許、106 年 12月22日7 時25分許、106 年12月22日9 時9 分許、106 年 12月25日14時31分許、106 年12月26日18時26分許、106 年 12月28日9 時4 分許,進入位在宜蘭縣○○市○○路00巷0 號吳來順所經營之「合眾商店」內,趁吳來順疏於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吳來順所有放在店內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每 次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吳來順之孫吳柏鋒查覺有 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秀麗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他案 審理中,經本院委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併輕度智能不足,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 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 難依其辨識而行為,綜合警局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 就醫病歷及鑑定其人所述,被告在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背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跟被害人吳來順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被害人吳來順 年歲已大,注意力較一般人為弱,趁被害人吳來順不注意之 際,竊取被害人吳來順之財物,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吳來順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精神疾病所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述前開情狀,均已為本院 考量並反應在被告之量刑上,實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事由。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吳來順所受損害之金 額,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有竊取吳來順 之現金,然從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每次竊取之金額,證人吳 柏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每次遭竊之金額約500元至1,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每次約有竊得500元左右, 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定被告每次竊得之金額為50 0元,被告8次竊盜所得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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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