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瑞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誰 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 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 言。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 在卷可查,且扣案「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1 件為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7頁),而上開扣案物 經鑑定,結果認「膠膜材質較硬、較厚、不平、盒子較大、 圖案粗糙、外盒底色偏向黃色、未列印版權所有、只有簡體 說明書、未列出原出版商的資料、整體尺寸較大、說明書為
折頁,非小冊裝訂、紙張厚度較薄,較易凹折、紙張材質不 同,較粗糙、洗牌時有明顯沙粒感、紙張四個切角比較尖」 等情,經判斷為仿冒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真仿品比對報告 、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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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物品目錄清│
│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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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誰是牛頭王│新天鵝堡│00000000│「誰是牛頭│1.商標資料(見│扣押物品目錄清│
│ │ TAKE 6 │企業有限│ │王TAKE6!」│ 臺灣宜蘭地方│單(見臺灣宜蘭│
│ │ │公司 │ │桌上型遊戲│ 檢察署107年 │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商品1件 │ 度偵字第2432│年度聲沒字第23│
│ │ │ │ │ │ 號卷第25頁)│號卷第2頁) │
│ │ │ │ │ │2.侵害商標權真│ │
│ │ │ │ │ │ 仿品比對報告│ │
│ │ │ │ │ │ (見同上卷第│ │
│ │ │ │ │ │ 21-23頁)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 品照片(見同│ │
│ │ │ │ │ │ 上卷第2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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