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4號
ILDM,107,原簡上,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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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7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昌照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雲妹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且曾因精神病走失,其犯後坦承犯行,確係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章,犯後極為惟後悔畏怯,其犯罪非不能憫恕,且被告 經濟狀況欠佳,實屬貧病交迫,所竊取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 ,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確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四、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賦予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就其刑 之量定,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賭博等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李欣恬人經營服飾店內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 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 ,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 ,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稱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 告雖已將竊得服飾店所販賣之皮夾2 只返還告訴人,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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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