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竣
林宸亦
劉峻佑
潘美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9-11字應改「 陳怡婷」為「潘美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 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 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嵩竣、林宸亦、劉峻 佑、潘美琴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 罪。被告4 人雖均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 次上網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然其等使用之賭博
平臺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 意,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故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線上下注簽賭方 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獲利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