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傑玉
曾聖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傑玉因不滿其前妻與告訴人劉維翔結 婚,且懷疑其前妻於離婚前即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竟夥同被告曾聖智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24分許,由被告方 傑玉駕駛牌照號碼5855-J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聖智, 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村○○0 ○0 號住處,欲找 尋告訴人未果,竟撿拾地上石塊砸毀該住處大門後,未經告 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並接續砸毀告訴人所 有之折疊桌、電鍋及電風扇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方傑玉 、曾聖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方傑玉、曾聖智毀損、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方傑玉、曾聖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第308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等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其前揭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