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春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765號),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金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 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