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佳揚係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7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191 縣道內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191 縣道○○○路○設 ○○○○○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 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應停 等狀況下,林佳揚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竟不停等紅燈而以 時速70公里追撞同向在前正在等紅燈由戴勝夫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勝夫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 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血氣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 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07 年8 月9 日17時14分死亡。林佳揚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二、案經戴勝夫之子戴志銘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 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戴勝夫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 血氣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7 年8 月9 日 17時14分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按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致追撞同向在前正在等紅燈 由戴勝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勝夫 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癱瘓伴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伴血氣 胸並膿胸肺炎等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07年8月9日17時 14分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勝夫之死 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 7 年度相字第258 號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 ,然因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導致被害人戴勝夫死亡,所生危 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戴勝夫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礁 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已獲得被害人戴勝夫家屬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