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賈若含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蔡尚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一八三七三四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A一A一八三七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與育仁路口,與車牌號碼○○ ○—KP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以違規事實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於一百零 七年一月八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一A一 八三七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被告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同年八 月三日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項前段等規定,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裁 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其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育仁路路口,欲左轉育仁路時,適有訴外人丁薇 庭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朱庭萱,沿中央北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當時擦撞力道甚輕 、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原告停車查看後,發現系爭機車繼續 前行,且朱庭萱斯時身著長褲,無法由外觀判斷其受有腳跟 擦挫傷,自不能認為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有何故 意或過失。況且,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一○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六千 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 ⑴系爭小客車: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②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⑵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南向北行駛,到達肇事地 點往西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中央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系爭機車駕 駛靠邊時,原告駕車駛離,系爭機車駕駛即迴車追趕。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該條款立法旨 意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採取救護措施及應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與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 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第六十二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行為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判決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原告尚 不得主張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八月九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七六○一四四五四號函及檢附之大 宗掛號函件聯(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七日北遞字第一○七○○ ○二八一○號函暨檢附之簽收收據(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 一○○頁)、原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述書(本院卷第四十 八頁至第五十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至第五十三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五十六頁)、原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陳述書及檢附之通 訊紀錄(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被 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六三九六五一○ 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一○七三三一七一二○○號函、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八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偵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肇事 資料光碟(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 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
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卷末證物袋) 、被告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 三六三九六五○○、一○七六○○○二一二號函(本院卷第 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等件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分別 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 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 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 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六千元、六千六百元、七千八百元 、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 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 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 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 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 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 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 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意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主觀責 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 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
⑵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可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 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規定加重 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 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光碟結 果(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 五八頁):
①檔案名稱:3-LAJC152-01,其上顯示時間十四分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中央北路一段一一 一號路段,中央北路一段與育仁街路口,錄影畫面拍攝方 向為中央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錄影畫面日期顯示為二○ 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②於一六:五五:○八,可看見本路段以行車分向線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天色偏暗,路面車輛已開亮頭燈,車流量 適中,車速正常。
③於一六:五六:三一,可看見系爭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往 北行,系爭小客車左側方向燈有閃爍,直行車速偏快;於 一六:五六:三四,系爭小客車車頭開始左傾,速度未放 慢;於一六:五六:三五,系爭小客車向左越過停止線及 雙黃線,接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於一六:五六:三 六,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行駛方向往南,行駛速度偏快 ,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左側後方與系爭小客車左側前方 距離甚近,看似有擦撞,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系 爭機車車身些微右傾,未倒地,仍快速前行,稍後,系爭
機車後方乘客一腿稍抬起,似有不適感,系爭機車後方煞 車燈遂又亮起,緊急減速,後方乘客因緊急剎車似重心不 穩,兩腿均抬起;於一六:五六:三八,可看見系爭機車 車身回復正常,緩速持續前行,系爭小客車自擦撞時起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未移動車輛,系爭小客車於機車緩速前 進後,亦開始緩速向左側前進。
④於一六:五六:四○,可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煞車再度燈亮 起,車速緩慢至其右前方停靠,系爭小客車持續左行;於 一六:五六:四八,系爭小客車左行駛離畫面;於一六: 五六:五九,系爭機車迴轉去追系爭小客車。
⑷佐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丁薇 庭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 ,原告與丁薇庭就本件事發經過分別陳述以:
①檔案名稱:A車錄音檔。
員警:就你正要起步的時候,他剛好過來嘛。
原告:對啊、對啊。
員警:你有看到他衝過來嗎?
原告:我跟你講沒有看到,他超快,他那個。
員警:過來的時候你已經來不及了。
原告:對,他那個超級快的,我我我覺得要測他的‧‧‧ 測速度,因為太快了,我覺得他為了搶快啦,沒有 抓好距離,就直接衝出來了,我還想說啊算了啦。 員警:沒有,你覺得算了,可是人家就覺得‧‧‧不‧‧ ‧對啊。
原告:這是我,這是我。這是我蠻疏忽的地方。 員警:這是你蠻疏忽的地‧‧‧你的左前車頭嘛對不對。 原告:對,這是我疏忽的地方,因為我‧‧‧因為我們常 常有時候車子,你也知道,那小屁孩撞到你的後視 鏡啦、後照鏡啦或怎麼樣、怎麼樣,你說你要怎麼 跟他吵,你也吵不贏他啦,那你說怎麼樣‧‧‧ 員警:對方哪裡撞倒你,不清楚嘛。
原告:完全看不到,就ㄐㄩ直接過去。
員警:你只知道是左邊那邊嘛。
原告:我只聽到「蹦」一聲。
員警:你只知道左邊撞到,可是不知道撞到他哪裡就對了 。
原告:對,然後我有,不是,我有回頭看,回頭看他,他 已經離我大概,快將近一百公尺了,你看他多快, 他可以這樣,那麼久,如果說我撞到他,他早就倒
了啦,他還可以直行那麼遠。
員警:碰撞後,碰撞後你,你車有停在現場,然後看,看 他那個嗎?
原告:對,我有看,我有看,我有看到他那個後面那個女 生,我有回頭看後面那個乘客的腳好像有弄到,所 以他就是,類似就是這樣。
員警:所以你有看到他腳有動。
原告:對,就抖抖抖。
員警:好像就有撞到他的腳就對了。
原告:對,可是他直行的,我以為。
員警:你以為他沒事就對了。
原告:我以為沒事。
員警:碰撞後你現場有回頭看一下嘛。
原告:對,我有回頭,然後我還轉彎的地方也有停了一下 ,因為我在想說,然後我停下來的時候,我有,想 說唉,發生什麼事,因為那個速度是你沒有辦法, 你沒有辦法控制的,那絕對速度超級快。
員警:你發現機車後座乘客腳有撞到是不是?
原告:嗯,有抖動,他就這樣,這樣。
員警:抖?是有,就是好像有撞到嘛。
原告:就是,就是好像他大概有碰到,有碰到,有碰到他 的腳,他有碰到我的車,他的腳有碰到我的車啦。 員警:哪?左腳嘛對不對。
原告:嗯,對左腳。
員警:那你看到他碰到你,你看他沒,欸,騎走。 原告:騎走,他就騎走。
員警:你看他是往前騎走。
原告:對往前。
員警:OK。
原告:所以我想說,我還想說,啊一定想說,他想說,我 的想法是,啊他碰到我了,看我沒什麼反應,想說 啊就算了,他也就算了,我真的‧‧‧
員警:反正你就想說,你就想說以為對方沒事就走了就對 了。
原告:我不是以為對方沒事,我的想法是以為說,他衝那 麼快,他會覺得自己說啊我弄到人家,那我趕快走 好了,不要賠了,所以那我的想法是,我的真的想 法是這樣,想說啊碰到了,那好像我的車子也不是 說什麼,反正我覺得只要車沒事人沒事,我不會去 說一定要你‧‧‧
員警:所以你到底是,所以你要後續啦,我是講說,你看 到,欸你看到乘客,你看到‧‧‧騎走,你也跟著 ‧‧‧
原告:我就走啦,我以為他不會不會不想要理賠我啊,我 想說那就算了啊,那就算了啊,小事又不是什麼大 不了的事情,我的想法真的是這樣想說,反正沒什 麼大不了的事情,因為我先生也還好,我先生說只 要人平安,什麼就好了,什麼車子。
員警:所以你就離開現場,所以你那時候也沒有報案啊。 原告:我就想說他就,我的想法,因為我的想法是他以為 他撞到我,所以我想說算了,就原諒他,不需要報 案了,哪知現在年輕人那麼會計較。
員警:對啊,所以你那時候‧‧‧
原告:超級宇宙無敵會計較,我都沒跟他們計較了。 員警:沒錯,對啊,所以你沒有報案也沒有下車去查看是 不是,就這樣。
原告:對,對。
員警:欸,你那時候距離他多遠,就他騎過來的時候,你 有看到他騎過來嗎?
原告:他大概離我一定很遠。
員警:沒有,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騎過來,還是你轉到 的時候才知道。
原告:我在轉彎的時候沒看到,絕對沒有車。
員警:反正撞到你才知道有車。
原告:對,絕對沒有車,你就知道他有多快,超級宇宙無 敵快,而且他的聲音是咻這個樣子的聲音喔,我絕 對沒有騙人,我覺得他,測速,要給他測速,他有 沒有超速,他保證有超速。
②檔案名稱:B車錄音檔。
員 警:肇事前怎麼走向發生的,你說你是從,中央北路 嘛,北往南直行嘛,然後他從對向車道要‧‧‧ 丁薇庭:過來。
員 警:右轉嘛,左轉,對不對。
丁薇庭:左轉。
員 警:再來往育仁路的方向,跟你撞到,對不對? 丁薇庭:對。
員 警:那你的車跟他的車哪裡撞到?
丁薇庭:欸,我的左邊,他的左前方。
員 警:左前保桿,對不對,啊發生事故後你的車沒有著 地嘛。
丁薇庭:沒有。
員 警:沒有,那,但是你的後座乘客的左腳,被他的右 ,左前的保桿撞到嘛。
丁薇庭:對。
員 警:沒錯嘛,造成他的腳受傷,有附醫師證明嘛,然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察看嗎?
丁薇庭:他只有,他沒有下車,只有停下來。
員 警:沒有下車,停下來,就沒有下車察看就對了。 丁薇庭:沒有。
員 警:他就直接就離開了嘛,然後你就往前滑行,到靠 右以後,你就迴轉去追他。
丁薇庭:對。
員 警:畫面有看到你去追他,那有沒有,沒追到嘛。 丁薇庭:沒追到。
員 警:那發生事故後你有去長安派出所報案,你是到長 安派出所報案嘛。
⑸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七十 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六十六頁)顯示,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痕,系爭機車乘客朱庭萱則受有左側 腳跟挫擦傷。
⑹由前事證,堪證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 育仁路路口,欲左轉育仁路之際,適丁薇庭駕駛系爭機車 搭載朱庭萱,沿中央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閃避 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朱庭萱之左側腳跟,與系爭 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肇致朱庭萱左側腳跟挫擦 傷。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 且見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係以高速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同時系爭機車後座乘客朱庭萱左腳亦因碰撞系爭小 客車左前保險桿疼痛而抬起抖動等情,當可預見朱庭萱有 因此受傷之可能,則原告自應留在肇事現場,並負有應依 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 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 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 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系爭小客車駛離,自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構成要 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殊不能以其於事後業與丁 薇庭、朱庭萱和解,以及士檢檢察官就其所涉刑事公共危 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
⑺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 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 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 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 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 於違規駕駛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 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 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 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併此指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