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72號
SLDV,107,重訴,57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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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塏鈺 
被   告 明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 字第1348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 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消費 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 、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572 號卷第29、19、21、23、16、17頁),再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 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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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