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31號
SLDV,107,重訴,53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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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炘倫 
被   告 蘇敬仁 
      楊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邀同被告蘇敬仁(下稱蘇敬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保 證美圓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 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美圓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起向伊借款16筆,金額合 計1,583 萬5,826 元;同年4 月20日委請伊開發金額為7 萬 558 美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伊嗣對蘇敬仁所負上開債務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9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調閱地政 資料欲對蘇敬仁聲請保全程序時,發現蘇敬仁為脫逃債務, 於同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明惠(下稱楊明惠,與蘇敬仁合 稱被告),且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敬仁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蘇敬仁所有。
㈡、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②楊明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6日以夫 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蘇 敬仁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敬仁於105 年10月11日擔任美圓公司借款等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美圓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合計1,583 萬5,826 元,及於同年4 月20日委託其開發金額 7 萬558 美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嗣其對蘇敬仁之上開債權 經訴訟取得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蘇敬仁於 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明惠,同年10月16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 19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進 口信用狀開狀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 聲明書(本院卷第52至60頁)、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8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55 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復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相關地籍資料(本院 卷第171 至183 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㈡、原告另主張蘇敬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楊明惠,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蘇敬仁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楊明惠並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 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自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亦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
⒉依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可認蘇敬仁積欠原告1,505 萬6,230 元及7 萬558 美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1,223 萬8, 355 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蘇敬仁僅有價值380 萬元 之投資及領取平均數萬元之月薪(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 開說明,受贈人楊明惠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行為害及債權, 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準此,蘇敬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楊明惠,即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106 年9 月5 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⒊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 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 日經本院囑託辦 理假處分登記,該假處分之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為楊明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24 頁、第154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楊明惠對系爭 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本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告請求楊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蘇敬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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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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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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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A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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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小段18│
│ │小段484 地號 │0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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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平│2448 │第2 層:90.76 │
│方公尺)│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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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99/10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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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地目:建 │鋼筋混凝土造7 層 │
│ │ │共有部分:同上小段1889建號│
│ │ │(面積2609.89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0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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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