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4號
SLDV,107,重訴,12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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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執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68443 號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勇字第6260號執行 命令,禁止閎煒公司在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利息、程序費 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閎煒公司 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糸爭執行命令後, 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閎煒公司與被告並無任 何債債權存在。然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 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間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 畫- 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契約(下稱被告與自來水公司工 程),乃被告與閎煒公司共同施作(閎煒公司施作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閎煒公司之 工程款至少為19,750,558元。此外,閎煒公司與被告間另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派出所工程)、新北市淡水區聖賢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聖 賢祠工程)及桃圔區蘆竹區科學藝術人文大樓新建工程等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人文大樓工程),其中系爭聖賢祠工程及 系爭人文大樓工程均有業主保留款百分之5 ,被告尚未給付 閎煒公司以契約價金計算之業主保留款共310 萬;系爭派出 所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系爭聖賢祠工程尚有履約 保證金300 萬未返還閎煒公司。為此聲明:確認閎煒公司對 被告新臺幣12,409,416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工程款)。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閎煒公司尚有預支工程款,且遲延情



況嚴重,停工未繼續履約至原告遭業主罰款,被告公司並未 積欠閎煒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發函終止與 閎煒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 。閎煒公司既未全部施作系爭工程全部項目,自不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金額推算保留款之數額。系爭派出所工程、系爭聖 賢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全額退還予閎煒公司並無積 欠。且依契約文字僅揭示閎煒公司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尚不足證明閎煒公司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另系爭聖賢 祠工程及系爭人文大樓工程之保留款之性質乃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未扣下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與閎煒公司間約定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地點均為 桃園縣大溪鎮、工程名稱分別為:⑴池體280kg/ cm 2 混 凝土房屋及建築- 280 kg/ cni2混凝土、瀝青工程;⑵池 體工程- 280 kg / cm2預拌混凝土工程、止水銅片施工縫 、電動閘門工程;⑶房屋及建築- 混凝土工程、管線工程 - 混凝土工程、道路排水景觀工程、雜項工程;⑷池體工 程- 預拌混凝土工程;⑸擋土開挖工程、地上物清除、填 高區鋪設及打除混凝土工程,系爭工程均應於104 年10月 16日前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5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131頁)。又被告抗辯閎煒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終止與閎煒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並提出存證 信函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50 頁),故依據首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起訴確認閎煒公司與被告 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存在,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亦即閎煒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與閎煒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⒊觀之被告與自來水公司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依自 來水公司函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工程名稱均不相同,工程金 額差距甚大;且被告與自來水公司工程於106 年5 月19日 驗收完成,有自來水公司函覆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 頁、第76頁),而被告於其與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前,即 以閎煒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終止與閎煒公司間系爭 工程契約等情,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 -50 頁)。況依自來水公司函覆之竣工計價單內容,亦明 確記載應扣保固金、逾期違約金、工程罰扣款之金額(本 院卷第39頁);而自來水公司確因上開事由向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乙情,亦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02 頁)。均足徵被告抗辯閎煒公司遲延完工及未完成 系爭工程乙節非虛。是被告與自來水公司工程縱已驗收, 亦難認系爭工程係由閎煒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施 做完成。原告逕以自來水公司函覆被告與自來水公司工程 業已驗收乙情,驟以推認閎煒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工程之施做,其主張尚嫌速斷而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秉翔,然依原告主張林秉翔為閎 煒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78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之記載,林秉翔確實以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 (本院卷第96、103 、110 、117 、131 頁),是林秉翔 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節,具有相當切身之利害關係,其 證述內容尚難驟認為可採。況系爭工程項目繁多,完工之 程度均不相同,非經鑑定難以確認工程項目及完工程度, 故亦難僅以林秉翔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細 節。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秉翔,衡情亦難認得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認定,而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⒌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及系爭工程款存在乙節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79 頁),自難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
㈡系爭派出所工程、系爭聖賢祠工程及系爭人文大樓工程部分 :
⒈系爭派出所工程及系爭聖賢祠工程契約第8 條部分,雖均 經閎煒公司與被告間就履約保證金內容為約定(本院卷第 80頁、第86頁)。然閎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第 8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均會另行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印章以資確認(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第111 頁、第 118 頁、第125 頁),且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僅80 萬元至90萬元不等,而系爭派出所工程及系爭聖賢祠工程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分別高達400 萬、300 萬元,依閎煒公 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慣例,實無於如此高額履約保



證金之約定時而未依慣例另行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予以確認之理,況系爭派出所工程及系爭聖賢祠工程依契 約約定分別應於100 年6 月23日及102 年9 月2 日完工, 倘閎煒公司業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亦無於工程完工後仍 長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是被告抗辯閎煒公司未依約 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即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 系爭派出所工程、系爭聖賢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自應就 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採憑。
⒉系爭聖賢祠工程及系爭人文大樓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點固 均分別有保留款之約定(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然系 爭聖賢祠工程依約應於102 年9 月2 日完工,系爭人文大 樓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簽立約定應於開工後360 日內完 工,距今均時日已久,且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即高達310 萬 元,倘被告尚有保留款未給付,衡情閎煒公司實無再於10 4 年間尚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未予爭執保留款之理 。故原告主張閎煒公司與被告間尚有保留款債權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衡平。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閎煒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明其說而難以採憑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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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