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27號
SLDV,107,訴聲,2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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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恩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郭愛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7年度補字第15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同條項民國106 年 6 月14日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債 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異其性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訴外人即相對人母親郭林綿簽 有使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約定於訴外 人郭林綿死亡後,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移轉予聲請人,即為死因贈與 契約關係,嗣訴外人郭林綿過世後,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屋辦 理保存登記於其名下,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使用轉讓契 約,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及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訴訟標的 即為其本於贈與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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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