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劉汗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獎勵贊助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若有任何與本合約 有關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贊助獎勵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酒品進貨銷售獎勵贊助,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若伊有達成約定數量,被告即應給付伊贊助獎勵 金,伊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贊 助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予伊(各期獎勵贊助金詳 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9 ,有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贊助
獎勵標準,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惟附表編號1 至8 ,依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須於各期各品項皆達成進貨目標量100%, 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伊始有給付贊 助獎勵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達到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 完整瓶頭70% ,伊無須給付獎勵金給原告,但伊曾基於維持 兩造間友好關係,已給付原告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贊助 獎勵金計1,245 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約(含活動期間自105 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6 年1 月),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535 萬元之贊助獎勵金(各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 至 8 ,原告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回收 完整瓶頭70% ,故伊無須給付贊助獎勵金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於契約中已載明兩 造係鑑於兩造間友好合作關係,且原告致力於提升被告產品 之銷售並推廣被告品牌,被告特提供獎勵而簽立系爭合約; 且參以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內容可知,若原 告於合約期日內達到如同條第1 項目標量表列中各品項的目 標量,被告依第3 項約定獎勵項目及獎勵辦法提供贊助獎勵 ;又同條第4 項則約定第3 項贊助獎表列中,若原告當期各 品項皆達成進貨目標量100%,並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 完整瓶頭達70% ,即可發放當期贊助獎勵,有系爭合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綜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3 、4 項約定內容以觀,堪認原告須達成各當期約定之進貨目 標數量,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被告 始有給付原告當期贊助獎勵金之義務。
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 目標量及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云云,被 告雖就原告主張進貨量已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目標量乙情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已達 70%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附表 編號1 至8 ,其有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自承其於回收時並未清點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7 頁),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附表編號1 至8 ,其有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 頭達70% 等情;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林楷 銘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105 年10月至12月到原告處回收 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瓶頭之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才一次 將105 年10月至12月的瓶頭交付予伊,本院卷第57頁回收瓶 頭及盒蓋統計表係伊製作的,伊之前負責回收原告公司瓶頭 之業務人員有向伊交接,並有告知伊,原告於105 年1 月至 9 月間均未達成回收瓶頭70% ;回收瓶頭過程,伊會先將回 收的瓶頭分類裝箱帶回被告公司規定的小倉庫,並註明是哪 一個客戶處回收,並會製作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報表,之 後將回收瓶交由倉儲公司,由倉儲公司再次清點數量,嗣該 公司會再回傳給伊確認數量是否正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回 收數量有不足之情形,且於伊承接前,被告公司係以電話或 至原告拜訪時,通知原告回收數量不足乙情,而於伊承接後 ,伊則係於每月拜訪時通知及電話通知等語,並有回收瓶頭 及盒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故依前揭證人 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附表所示1 至8 ,原告有回收威士忌 /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等情。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9 ,其已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贊助獎勵 標準,被告應給付其贊助獎勵金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贊助獎勵金4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間均未達成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 品完整瓶頭70% ,伊為維持兩造間之友好關係,而先暫給付 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贊助獎勵金1,245 萬元給原告,惟 伊仍要求原告須達回收瓶頭標準,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1,245 萬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辯稱: 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而查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要旨) 。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惟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同法 第180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自承:原告於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並未達成系爭合 約約定之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伊係基於 兩造間友好關係,而為給付贊助獎勵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 於給付贊助獎勵金1,245 萬元時,其已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 務而仍為給付,又雖其有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須達回收標準 ,然依系爭合約第2 第4 項第2 款約定:「贊助獎勵依每個 贊助期間發放,未達發放標準,不得累積至下個期間合併計 算。」,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既未達回收威士忌/ 白 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被告並無給付各期贊助獎勵金予原 告之義務,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林楷銘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需依合約達進貨量及回收70% 瓶頭交給被告,原告向被 告請求獎勵金需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其他收入名義開立,發 票上只會記載當季獎勵金金額,交給被告之業務請款,業務 再交給財務部去審核有無理由,且業務會做結案的書面等語 明確。而各期期間既已經過,時間乃無法回復,且依系爭合 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各期回收瓶頭並無法合併計算 ,則已經過而成為過去之各期,原告實不可能再達到系爭合 約約定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之標準,故縱 被告給付獎勵金後,仍有要求原告須達到回收標準,亦難認 被告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況依證人林楷銘之證述亦 可知,被告係明知原告未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 頭70% 標準,故堪認被告於其給付時已明知其並無付義務而 為給付,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得請 求返還。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1,245 萬元存在, 則兩造並未相互負有債務,核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245 萬元,與其前揭應給付原告 贊助獎勵金40萬元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本院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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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項目名稱、期間 │請求金額 │
│ │ │ │
│ 號 │ │(幣別: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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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6年週年慶贊助│ 3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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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6年聖誕跨年贊│ 50萬元 │
│ │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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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6年10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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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6年11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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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6年12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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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6年10月至12月│ 80萬元 │
│ │達成贊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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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6年1至12月年 │150萬元 │
│ │度達成贊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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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6年10月至12月│ 50萬元 │
│ │陳列獎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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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7年TOP100 DJ │ 40萬元 │
│ │消費者活動贊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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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係以西元年為單位,故附表係以 西元年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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