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SLDV,107,訴,9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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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陳龍峻 
      鍾運凱 
被   告 戴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年度訴字第44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每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每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6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1,333 元 之違約金」(見106 年度北補字第805 號卷第2 頁),嗣於 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333 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度更正為:「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3 元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45頁),核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而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屆滿,故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其為無權 占有人,乃依照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否認被告所稱侵入住宅修繕及允諾繼續居住一事,且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有不同意繼續租賃之 意思;又原告於另案即107 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事件乃請求 積欠之租金及利息,該案所請求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未給付租 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本件違約金不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每日1,333元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5年11月22日發覺該屋浴室漏水 ,隨即通知原告修繕,原告雖允諾卻未為之,導致被告物品 因漏水而遭受損害,其後原告復於被告未在家中時,擅自持 備份鑰匙入內修繕,顯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並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被告始暫未給付租金,嗣後被 告也屢次與原告協商上開爭議,甚且當場提出現金欲給付積 欠之租金,足見被告並未刻意積欠租金,原告卻提出本件及 另案訴訟,令人心寒。
㈡其次,系爭房屋因有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情形,除上開浴室漏 水經被告修繕未果外,尚有地毯及地板破損、餐桌及椅子損 壞、空調漏水、網路無訊號、第四台斷線、內線電話故障、 門口無人定點收垃圾等情形,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給付租金,乃屬合法,原告不應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多次表示不會要求被告搬遷, 要被告安心養病,足見系爭租約縱使於106年9月30日屆滿, 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則兩造間系 爭租約應未終止,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㈢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租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違約金,況且,原告已於另案請求違約金,本件再以相同 事由請求,乃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乃約明,租賃 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見106 年度



北補字第805 號卷第4 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同意被告居住至107 年4 月底(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11月21日,兩造租賃期 間業已屆滿一事,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租賃期間屆滿,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雖主張有民法 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 日後,於10 6年10月12日旋即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佐(見106 年度北補字第805 號卷第2 頁),足見原 告顯然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可言,其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以其未繳納租 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一事為不適法,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然而,原告乃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而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終止系爭 租約,故被告前開辯解,乃屬誤解,亦不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事,經查,系爭租約第 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日, 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點交返還乙方即原告,若有逾期則每 逾一日,甲方應按租金之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見 106年度北補字第805號卷第5頁),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屆滿而告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詳如前述, 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自承同意令被告居住至 107 年4 月底,故違約金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始屬妥 適,逾此範圍乃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重複請求云 云,然而,原告另案所提違約金,所根據者乃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亦即因違約而終止租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個 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該案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然與本件因未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而請求之違約金不同,故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07年5月1日起按日給付1,33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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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