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5號
SLDV,107,訴,86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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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黃正新
被   告 黃正池
      黃瓊華
      黃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 息起算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㈡第十八頁、第一三 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母黃江寶貴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死亡,原告身為長子,且早先辦理父親喪葬事宜時,被告 一開始皆主張由長子即原告負責一切事務,原告亦認此為對 父母應盡之孝道,故本次對於辦理母親黃江寶貴喪葬事宜亦 欣然接受、毫無怨言,並特地精心挑選在新北市三芝區龍巖 竹林精舍,將父母合葬於同一墓穴,且先行墊支黃江寶貴所 有喪葬費用,許多項目花費尚因單據遺失而由原告暫時自行 吸收。而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兩造按人數平均負擔, 然嗣後原告檢具如附表所示之開銷費用紀錄,向被告請求返 還墊支之黃江寶貴喪葬費用時,被告竟置若罔聞,因兩造間 尚有其他訴訟,本件已無於訴訟外尋求解決之可能,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 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 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黃江寶貴之子女,亦為黃江寶貴遺產之 繼承人,兩造並因黃江寶貴所遺遺產衍生多起刑事訴訟,並 另有分割遺產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 度家訴字第二六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黃江寶貴所 遺遺產既足敷支應其喪葬費用,自應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列



為繼承費用並由黃江寶貴之遺產支付,始屬正當,原告豈可 重複訴請被告返還?況且,被告為展現善意,對於原告所列 支如附表開銷費用紀錄中項目1-01、1-02、1-03中之二萬一 千五百元、1-04、1-05、1-07、1-10、1-11、1-12、1-14、 1-15、1-16、1-17、1-21、1-22、1-23、2-02、3-03,合計 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同意支付;至於墓穴、合爐 、合葬部分,因原告未獲被告同意,且排除被告參與,意圖 打造私人墓穴,其餘項目則或為原告未充分舉證,或為儀式 重複,或為原告個人行為,俱非屬黃江寶貴合理且必要之喪 葬費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㈠兩造均為黃江寶貴之子女。
㈡黃江寶貴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本院卷㈡第三 十六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同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對原告所列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同意支付之項目為: 1-01、1-02、1-03中之二萬一千五百元、1-04、1-05、1-07 、1-10、1-11、1-12、1-14、1-15、1-16、1-17、1-21、1- 22、1-23、2-02、3-03,總計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 本院卷㈡第十九頁、第一三三頁筆錄)。
㈣黃江寶貴之遺產至少有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足以支付其喪葬 費用(本院卷㈡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筆錄)。 ㈤兩造就黃江寶貴之遺產另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繫屬中(本院卷㈠卷末證物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電子 卷證光碟)。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江寶貴支出喪葬費用,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 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 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 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 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 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優先扣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 )。
㈢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黃江寶貴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 費用二百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固據其提出如附表單據欄所示 之書證為證,然兩造對於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以 外之項目及金額,是否俱屬黃江寶貴必要且合理之喪葬費用 ,則多所爭執;姑不論該等爭議項目及金額是否確屬黃江寶 貴必要且合理之喪葬費用,然依前揭說明,繼承人為被繼承 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中支付,並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權數額,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江寶貴之遺產,既 另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本院卷㈠卷末證物 袋)查明屬實,兩造亦不爭執黃江寶貴所遺遺產在二百五十 萬元以上,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故縱原告主觀上 認為其於本件所主張墊付如附表所示共計二百十一萬三千零 七元之喪葬費用,均屬黃江寶貴必要且合理之喪葬費用,黃 江寶貴之遺產亦足以支付,自應於遺產分割時,按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所認定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黃江寶貴之遺產中 優先扣償,被告並無按其分擔額負擔喪葬費用之必要,且該 扣除部分,本不屬兩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故被告可獲分 配之遺產數額,亦隨之減少,並無相形增加之情形,即難謂 被告因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而獲有增加遺產分配額之利益。 準此,原告雖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惟並 未使被告受有免除分擔喪葬費用之利益,被告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其先行墊付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 ,主張被告核屬受有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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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