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連德沛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相 對 人 許程政
即 被 告
程惠卿
程許忠
程麗冠
陳玉英
程暐祐
程秋華
上六人共同 程宏峰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俊德
即 被 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垂遠堂
即追加被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忠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為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確認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 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祭祀公業垂遠堂為被告,現系 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惟其現無管理人存在, 無人得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為訴訟行為。審酌林俊忠為祭祀公
業垂遠堂原管理人林合之子孫,由林俊忠任追加被告祭祀公 業垂遠堂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林 俊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為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