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3號
SLDV,107,訴,533,201812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宋承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秉誠 
原   告 曹宏全 

訴訟代理人 張燦麟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妻張文婷之堂兄,原告甲○ ○為原告丙○○之同事,被告與原告丙○○分別居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及1 樓,原告甲○○於民國10 5 年2 月21日晚上,前往原告丙○○上揭住處,與原告丙○ ○及其妻張文婷之弟即訴外人張璨麟等人餐聚,因張璨麟將 其向友人即原告乙○○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上開住處外廣場停車出入口處,嗣 於同日23時許,被告搭乘其妻即訴外人謝誼潔所駕駛車輛返 回上開住處時,見系爭小貨車擋住出入口致謝誼潔無法進入 停車,被告乃下車敲打原告丙○○上開住處大門,原告丙○ ○聽聞後即開門查看,被告見狀欲入內理論遭原告丙○○攔 阻,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丙○○ 及其身後之原告甲○○,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部紅腫、上



唇瘀腫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 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嗣被告見系爭小貨車仍停放該處,竟持 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力揮擊,致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等處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丙○○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原告 甲○○慰撫金30萬元、賠償乙○○修車費用78,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甲○○所受傷勢並不重大,系爭小 貨車亦僅有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丙○○、甲○○,致原告丙○ ○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臉 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又持鋁棒揮擊毀 損原告乙○○所有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業 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4 至7 頁)、修車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85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 告抗辯原告丙○○、甲○○所受傷勢並不重大云云,並不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丙○○、甲○ ○因遭受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其等因 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丙○○為大學畢



業,105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甲○○為大學 畢業,105 年度所得304,779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 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345,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 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丙 ○○、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過高, 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修車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小貨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需78 ,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0,4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 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0.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系爭小貨車原發照日為104 年6 月12日,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迄至遭受被告毀損即105 年2 月21日,已折舊9 個月,按上 述標準計算,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額13,948元(即50,400元 ×0.369 ×9/12=1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4,452元(即78,400元-13,948元=64 ,452元),原告乙○○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64,45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僅有玻璃 破損,車體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原告乙○○提出之發票(見 本院卷第102 頁),修復項目包括前擋玻璃、右前門、左前 門、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右大燈、左大燈、右方向燈、左 方向燈、右照地鏡、左照地鏡、左角燈、右角燈,合計零件 50,400元、工資28,000元,衡情被告持鋁棒揮擊毀損系爭小 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確有可能因此造成除玻璃以外之 上開其他部分亦一併遭受毀損,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亦僅有 玻璃破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丙○○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4,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