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怡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昭順
舒孝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永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馴燊
周宜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均係就讀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 學(下稱重慶國中)學生,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 13分許,在該校之運動場,與其他同學為雙打羽球運動時, 該運動場內尚有許多同學各自為活動,各自所得使用空間有 限,被告乙○○與原告係屬同隊隊員,一同分享該與球場一 角約四分之一空間,被告乙○○於此空間狹隘之處從事羽球 活動,本應注意與他人之距離,以防免肢體碰撞或其手持之 羽球拍揮擊他人,且依事發當時,被告乙○○與原告並非從 事羽球競賽,被告乙○○與原告未能承接他方同學揮擊過場 之羽球,共同至羽球掉落處拾球,活動進行步驟緩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其與原告間之距離 ,而逕行揮擊其羽球拍,因而擊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受有右 眼創傷性前房積血、隅角退縮併高眼壓症,及右側眼續發於 眼創傷之青光眼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 萬1,268 元、慰撫金119 萬7,52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1 萬8,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左手持羽球,右手執球拍,為發球時 ,符合羽球運動之發球動作,係因原告突然站立進入被告乙
○○合理運動範圍,遭被告乙○○球拍擊傷,被告乙○○對 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 告侵入被告乙○○羽球活動之範圍,對於損害之造成,為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重慶國 中之運動場,與其他同學為雙打羽球運動時,原告遭被告乙 ○○持羽球拍擊球時擊中原告右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擊球時疏於注 意其與原告間之距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造成,為有過失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乙○○對於本件損害之造成,是否具有過失?㈡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乙○○對於本件損害之造成並無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關於未成年人的過 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 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 按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對被害人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行為 人始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是行為與結果縱有因果關係,惟 該行為在法所容許之界限時,行為人即未製造法律上具有 重要性之風險,即使結果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至於 判斷法所容許之界限時,具體者如法令規定之準則或普遍 常見之行為規則,抽象者則應衡量利益與風險,依行為之 社會意義評價其危險程度是否必須容忍,具社會利益之行 為,其被容許之危險程度較高,於可容許危險之範圍內, 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具有注意義務,而不具備可 歸責性。又可容許之風險中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 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 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 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例如日常生活中從事具危 險性之運動,倘於運動時仍要顧慮可能之危險性,運動將 無法進行且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合乎運動規則之行為 ,即使造成他人傷亡,亦不能將該傷亡歸責於危險之運動
,應認為行為人並無過失。
⒉經查,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為羽球運動 時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⑴14時13分00秒~14時13分02秒
被告乙○○面對對面場地,右手持羽球拍,左手持羽球 ,準備發球,並將羽球擊出。
⑵14時13分02秒~14時13分03秒
被告乙○○面對對面場地,前進一小步。原告面對對面 場地,後退一小步。
⑶14時13分03秒~14時13分05秒
原告為揮擊從對面對手回球之羽球,往左後方向跨一小 步並且揮擊,但未擊中羽球,羽球掉落在原告後方,原 告並轉身彎腰,準備撿拾羽球,被告乙○○同時以左腳 跨一大步並轉身彎腰,與原告同時準備撿拾羽球。 ⑷14時13分05秒~14時13分06秒
被告乙○○右手持羽球拍將落地之羽球以掃地之方式掃 向自己之方向,並用左手將羽球撿起後,呈現右手持羽 球拍,左手持球之姿勢,準備擊球,被告乙○○站立位 置係在原告右側。
⑸14時13分06秒~14時13分07秒
被告乙○○係面向右側並背對原告,以右手持羽球拍揮 擊左手所持羽球,球拍擊球方向係自右後往左上揮擊, 於擊球時,被告乙○○之臉部均向右方注視羽球,而原 告於被告乙○○準備擊球時係站立於被告乙○○之左側 ,並於被告乙○○擊球時向被告乙○○左腳前方走兩小 步,被告乙○○於擊中球後,球拍因揮擊之慣性向左上 方移動時,拍打至正在向前進之原告臉部。
⑹14時13分07秒~14時13分08秒
原告被球拍打到後,右手仍持球拍,左手往臉部右側靠 ,之後左手摀住臉,並將頭倚靠於右手臂。
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 頁、卷附證物袋)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乙○○於14時13分00~02秒將 羽球擊出時係站立於後方(有稱為後衛),原告則係站立 於前方(有稱為前衛),直至被告乙○○於14時13分06秒 再次發球時之位置,亦相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後方,足認就 被告乙○○為當次羽球運動時,係由其站在後方、原告站 立前方進行羽球雙打運動;然原告於14時13分05秒時,應 已知悉被告乙○○已將羽球撿起,於被告乙○○準備發球 時,原告理應向前回到原先站立之前方位置,繼續為羽球
雙打運動,詎原告卻往被告乙○○左腳前方走兩小步,致 被告乙○○擊球後,球拍因慣性而揮打至原告臉部,顯見 本件係因原告往被告乙○○前方移動,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再酌以被告乙○○於14時13分06秒係面向右側並背對原 告,以右手持羽球拍揮擊左手所持羽球,球拍擊球方向係 自右後往左上揮擊,於擊球時,被告乙○○之臉部均向右 方注視羽球,益徵被告乙○○發球時均注視右方,實無從 注意原告自其背面往其面前移動,因此,被告乙○○於擊 球時顯無預見並立即採取避免措施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從事運動本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參與運動之行為人及被 害人均應可信賴對方將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運動常 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運動常規不當行 為之義務,本件被告乙○○於撿起羽球準備發球時,原告 應即向前回至原先位置等待對方反擊,惟原告卻仍往被告 乙○○擊球之前方移動,進入被告乙○○擊球範圍,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應認被告乙○○擊球之行為係在可容許危 險之範圍內,就原告臉部遭球拍擊中所生之傷害發生並無 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避免,是本件被告乙○○就原告傷害之 造成並無過失。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被告丙○○、甲○ ○自無庸依同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1 萬8,7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函詢被 告乙○○發球行為是否符合羽球雙打運動規則,然本院認依 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足資判斷被告乙○○是否負過失之責,自 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