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楊正勇
林派克
王楊秀英
楊琇惠
楊秀靜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義
被 告 楊逸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之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正忠(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 死亡)因繼承訴外人葉心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 ,乃授權 由原告楊正義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暨買賣、 收款等事宜。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謝馥禧、楊弦積,並由原告楊正義、被告收取第一次價 款新臺幣(下同)79萬377 元,扣除相關律師公證等費用後 之76萬8132元( 下稱系爭款項) ,存入原告楊正義、被告共 同開戶之存戶內。嗣因謝馥禧等2 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事項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沒入系爭款項。是以,系爭 款項已歸原告所有,原告及訴外人楊正忠復約定就系爭款項 先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然經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款項均分 給付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系爭款項之1/7 即13萬1730 元(楊正忠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13萬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楊正忠(已死亡)因繼承葉心匏所有之系爭 土地,乃授權由原告楊正義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 登記暨買賣、收款事宜,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謝馥禧等2 人,並由原告楊正義、被告收取系爭款 項後,開立共同金融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原告與楊正忠復 約定就系爭款項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然經原告通知被告將 系爭款項領出,均分予原告每人各1/7 金額,遭被告拒絕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4 份、戶籍謄本6 份、繼承系統 表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7 紙、新北市泰山 區農會存單解約利息查詢2 紙及存摺帳戶內容查詢1 紙、存 證信函1 份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參見),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楊正忠授權由原告楊正義及 被告處理渠等繼承葉心匏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暨 買賣、收款事宜,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馥禧等2 人, 並收取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受任人 原告楊正義及被告交付因上開委任關係所收取之系爭款項。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任人原告楊正義及被告對 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規定被 告就此債務應與原告楊正義平均分擔,而原告及楊正忠已約 定就系爭款項先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就系爭款項,得 向被告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即每人各5 萬48 67元(計算式:768132×1/2 ×1/7=548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見士調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