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66號
SLDV,107,訴,1166,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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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潘和珍 
      潘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港三郵局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朱泓宇 
      賴威志 
被   告 蘇建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潘和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連帶給付原 告潘陳麗美6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 頁、 本院卷第51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和珍974, 687 元,連帶給付原告潘陳麗美59,2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55頁);嗣又追加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為,就請求給付金 額增加、減少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就增加請求依據部分,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 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建尹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蘇建尹於民國 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中 正橋自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之車道時,適原告潘和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潘陳麗美,行駛於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被告 蘇建尹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系爭大客 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潘和珍因此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顴骨及下頜骨骨 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潘陳麗 美因此受有左頰、右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左膝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潘和珍醫療費用674,687 元、慰撫金30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潘陳麗美醫療費用9,200 元、慰 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和珍 974,6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陳麗美 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蘇建尹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 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建尹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被告蘇建尹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自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之 車道時,適原告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潘陳麗美, 行駛於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 身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潘和 珍因此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顴骨及下頜骨骨折、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潘陳麗美因此受 有左頰、右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左膝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31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第12、13、17至 25、30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依此規則,當道 路有減縮車道時,非直行之車輛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 ,再變換車道進入減縮後之車道。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北市中 正區中正橋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上橋閘道路段,該處 於上橋之前原為兩線道之車道,於上坡後接近橋面處變成一 車道,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經本院就 系爭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所為勘驗結果:「15 時16分0 秒;畫面開始。15時16分13秒:原告潘和珍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潘陳麗美與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 於同車道,原告在前,被告蘇建尹在後。15時16分16秒:原 告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蘇建 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前方,兩車往上橋同一方向行駛。15時 16分23秒: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車頭超越原告潘和珍 騎乘系爭機車,兩輛車保持併行。15時16分26秒上橋路段縮 減剩單一車道。15時16分28秒: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 緊鄰道路左側邊緣直行,原告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大 客車右側。15時16分29秒: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緊鄰 道路左側邊緣直行,原告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蘇建尹 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發生碰撞。15時16分30秒:原告人車倒 地。15時16分32秒: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停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證被 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原告潘和珍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兩車併行上橋後,兩車行駛路面



已由原先之2 車道變成一車道,依上揭規定,原告潘和珍騎 乘系爭機車應禮讓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先行,詎原告 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先行 ,竟貿然向左靠近系爭大客車車身,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潘和珍之過失所致,而被告蘇 建尹始終保持緊鄰道路左側邊緣直行,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告潘和珍騎乘系爭機車車道縮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告蘇建尹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5 年6 月6 日第888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非被告蘇建尹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潘和珍974,687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陳麗 美59,2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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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