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張介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元律師
張軒安律師
被 告 陳鴻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淡地登字第11124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之 母親即訴外人張蔡淑珍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提 供抵押物以為擔保,張蔡淑珍藉由保管伊之身分證、印章、 所有權狀之便,在未知會伊之情形下,以伊之名義向被告借 貸,並就附表設定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3日向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授權張蔡淑珍向他人借貸或設定抵押權, 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金錢,與被告間未達成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暨借據、本票 、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均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蓋,係 遭人盜用,張蔡淑珍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亦未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新北市淡地登字第111240號收件,於105 年9 月13日以 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訴外人張蔡淑珍向伊表示,其女兒即原告因有資金需要借貸 ,伊表示需設定抵押權,張蔡淑珍復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權 狀正本及印章,且表示因為原告夫家有事不方便南下簽署借 據等文件,由張蔡淑珍帶回文件請原告簽名,伊未生懷疑, 交付10萬元現金給張蔡淑珍,另外35萬元由張蔡淑珍去匯款
,縱使原告未同意,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3日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否認其曾自為、同意或授權 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被告成立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則提出以原告名義於105 年9 月9 日簽名之不動 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土地、及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辯稱原告確有同 意或授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消費 借貸等情。
四、經查:
㈠、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契約: 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蔡淑珍證稱:伊用張介玉名義向被告做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借據上「張 介玉」之名字都是伊寫的字,印章忘記誰蓋的了,沒有得到 張介玉同意,因為張介玉的印章、權狀正本都寄放在伊這邊 ,印鑑證明是伊自己去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有寫張介玉委 託,委任人「張介玉」都是伊簽的,簽本票沒有跟張介玉講 ,他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亦不爭 執從未見過原告本人,均由原告之母張蔡淑珍出面,交付現 金對象亦是張蔡淑珍,匯款亦是交由張蔡淑珍匯款,但實際 上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均無被告之匯款或存入。是以本件 原告之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與被告接洽借款之過 程中,固曾提出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 但原告從未出面,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土地 、及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張蔡淑珍為 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或與被告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洵屬可採㈡、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單純 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除非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外,尚難徒憑交付印章 及相關文件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母張蔡淑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及與被告接洽借款之過程中,固曾提出原告所有之建物所 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以原告名義請領之印鑑證明、簽 發之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等件,惟該等物件係張蔡淑珍藉由保 管原告身分證之緣故請領或簽發等情,原告與其母乃屬至親 ,單純交由母親保管乙節難認默許張蔡淑珍得擅自用其名義 借貸或設定抵押權,原告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原告本人曾向他人表示授權張蔡淑珍為前述行為, 難認原告有何積極可徵之表見行為,無從令原告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告自行製作之受領價金授權書上有 記載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然實際上被告並未 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卻將35萬元現金交給張蔡淑珍,被告 未見過原告本人,亦未聽聞原告有借貸之意,借款金額以書 面載明應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實際上未匯款交由給張蔡淑珍 取走,是原告並無讓被告信其有授權張蔡淑珍之舉措,不構 成表見代理。
㈢、準此,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張蔡淑珍向被告借貸及為被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有僭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行為亦屬 無權代理,復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 承認任何以其名義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妨 害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