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呂豐於偵查與原審所證相符,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經驗與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辯稱經所服役之空軍防砲部隊驗尿無安非他命反應,且未休假外出,自無可能轉讓安非他命與呂豐;而不利上訴人之自白係證人呂豐要求串供,有勒戒所同房室友可作證云云,業經台灣桃園勒戒所及上訴人服役之空軍防砲部隊函復,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張佑仁、彭志君及其他同室勒戒者殊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核無違誤。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已依法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惟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始得訊問,故訊問證人時,縱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因收受通知較遲而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之要旨提示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不能以此指為詰問權受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