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5號
再審原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再審被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1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見本院105 年5 月13日本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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